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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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指定辯護人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向乙○○承包自來水錶改善工程,約定以件計價之方式核算工程款。同年五月間,甲○○向乙○○請領工程款時,雙方對於完成件數及每件價格之認定有極大落差,甲○○遂無法如期取得款項,認為乙○○藉故刁難。同年六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再次前往乙○○住處向乙○○請領工程款時,又因乙○○藉故外出,引起甲○○之不悅,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駕車至彰化縣北斗鎮之不詳菜市場,購買西瓜刀一把。甲○○欲返回乙○○住處之際,甲○○之父親透過電話告知乙○○將工程款寄放在 鄭清文 及 吳秋香 夫妻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前往鄭清文住處打算領取工程款,發現乙○○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鄭清文住處附近,甲○○旋即攜帶西瓜刀下車,進入鄭清文住處,並將起身打算離開之乙○○攔進屋內,隨即持西瓜刀朝乙○○身上猛砍多次,乙○○見狀雖極力抗拒,仍受有左前臂(十二公分)、左手食指(五公分)多條肌腱斷裂併撕裂傷、右手大拇指(八公分)、右前胸撕裂傷(十公分)、頸部撕裂傷(四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併股四頭肌撕裂傷(十公分)、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由於左前臂、左手食指多條肌腱斷裂,神經受損,影響左手功能),最後乙○○趁機將甲○○往外推至門口玻璃門,並在鄭清文之指示下跑上二樓房間躲藏,並將上二樓樓梯間之門反鎖,惟甲○○仍心有未甘,以西瓜刀破壞該樓梯門鎖時,傷及自己手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即自行駕車前往醫院救治,乙○○始免於繼續遭受殺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吳秋香以電話報警,警方於當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趕赴現場,並已掌握係甲○○手持西瓜刀砍傷乙○○。同日下午六時許,甲○○始持上開西瓜刀一把向警方投案,並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左前臂、左手食指肌腱斷裂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僅係要嚇唬告訴人乙○○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砍傷被害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鄭清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吳秋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八張、西瓜刀照片四張及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可資佐證。
㈡、又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十二公分)、左手食指(五公分)多條肌腱斷裂併撕裂傷、右手大拇指(八公分)、右前胸撕裂傷(十公分)、頸部撕裂傷(四公分)、左大腿撕裂傷併股四頭肌撕裂傷(十公分)、左側尺神經損傷等傷害(由於左前臂、左手食指多條肌腱斷裂,神經受損,影響左手功能),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九十四彰基二字第0九0七號函之說明及該函所附之診斷書暨照片五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與被告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查被告係持長約五十八公分之西瓜刀(刀刃長達四十六點三公分許)行兇,單就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被告進來之後,就拿起刀子砍我,並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打招呼,‧‧‧但是我沒有辦法去搶他的刀,我只有用手去擋,因為當時很亂,我都是用手去擋,之後我把被告推到門口,然後丙○○叫我躲到二樓去‧‧‧」、「我把門反鎖,過了一下,我就聽到敲門的聲音,‧‧‧那聲音是用東西去敲木頭的聲音,連續敲了好幾聲」、「(問:受傷部位?)脖子後方、胸前、雙手、大腿。」、「我站起來的時候,被砍第一刀,‧‧‧我的手當時應該是抬起來,放在臉部、胸前的位置前面」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九頁);證人丙○○亦證述:「‧‧‧當時我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只是拿著西瓜刀把乙○○攔進來,攔進來之後,就開始砍,他第一刀是從上往下斜砍,當時乙○○將左手舉高阻擋‧‧‧」、「‧‧‧另外我還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劃過乙○○的腹部,但是事後乙○○說那刀他有閃過,只有衣服破了‧‧‧當時我覺得被告是亂砍,反正就是想要砍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三頁),二人所描述之情節,並衡以常情,該把刀器實已足充為取人性命之兇器,已至為明顯,又被告係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行兇,其出手顯難以節制,實屬必然,當時若非乙○○及時逃往二樓,並加以反鎖,告訴人乙○○實有喪命之可能,亦屬無疑,是就前述案發之客觀經過與結果而言,被告當時顯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已躍乎行為之際,是其前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為殺人犯行之過程,由於告訴人後來係躲藏到案發地點二樓,並將上樓之樓梯門反鎖,雖被告嘗試以西瓜刀破壞該門鎖,以致於被告自己受傷,因而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據證人鄭清文於本院證述在卷,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對於殺人犯行之既遂,已構成通常之妨礙,是以本件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並助長社會暴戾之歪風,所生危害甚重,且其犯後猶不知坦認全部犯行,供詞仍避重就輕,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行兇之用,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