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於首段增列:「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因身為後備軍人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猶未見警惕」等文。
㈡證據部分:①卷附台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點閱召集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
②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③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影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