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第五組一等警員 李中郁 ,當場表示為肇事人,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見警卷第十三頁),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對交通往來之危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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