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彥凱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凌晨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內,因口渴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美粒果」柳橙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適該賣場職員 鄭家旭 自賣場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隨即攔阻王彥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家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7年11月13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告訴人(已開封,仍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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