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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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瑋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 劉承謨 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即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
5年1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本案聲請前,僅給付被害人20萬元之金額,自107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駁回聲請,改自108年1月20起日開始按月給付2千元,並經高雄地檢署於108年2月20日發函命其於
108年5月24日前呈報給付證明,受刑人未如期陳報,再經電話聯絡,受刑人表示均未給付,並告以應於108年6月15日陳報給付資料,若欲聲請延至7月,應遞狀聲請,惟至今均未陳報及聲請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裁定、高雄地檢署108年2月20日函文暨送達證書、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四、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7年6月前已依約賠償20萬元,為賠償總額之3分之2,顯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復受刑人於本院108年10月7日調查時到庭,就未履行部分當場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節,有該日訊問筆錄可稽,堪認原判決所附加之緩刑負擔(應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因雙方之合意而全部履行完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