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劉邦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劉邦俊雖於抗告狀上表明為「刑事聲明抗告」意旨,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再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受判決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6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受判決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依上述說明,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再抗告期間,即109年6月1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5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再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件戳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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