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筱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筱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經受教育,應熟習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重要性,遇有衝突糾紛,應力求以理性方式解決,不得任意訴諸暴力,竟捨此不為,率爾以附件方式對附件告訴人為附件犯行,除致告訴人受有附件傷害造成其損害外,其外顯之暴力行為,更有害於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人雙方意見不能形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但非無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1頁),有如身心障礙證明所示之身心障礙情況(警卷18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53號被告李筱蘭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筱蘭於民國108年6月13日0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000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000,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下唇擦傷、右腕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000、在場證人 樓朝舜 於警詢之證述相合一致,且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