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2號上訴人 徐卉卉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上訴人 陳穩中
陳毅 陳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徐真真 為陳穩中之配偶、陳毅、陳翔之母,亦為上訴人之姊。徐真真於民國100年2月12日與訴外人 呂素珍 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8萬元購買呂素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徐真真積欠卡債與銀行協商中,無法貸款,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藉以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貸款,然買賣價金、貸款均由伊等及徐真真給付,並負責繳納相關稅賦,系爭房地由伊等及徐真真居住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伊等保管。 嗣徐真真 於108年7月8日死亡,伊等為其繼承人,徐真真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因徐真真死亡而消滅;惟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向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意圖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經陳穩中於108年8月8日檢附系爭房地原權利書狀正本提出異議始未得逞,爰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適用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移轉登記,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徐真真於85年至107年間向訴外人即伊母 徐許 菜玉借款471萬5,550元,其中85年至95年間借款311萬5,550元、95年至107年間借款160萬元。徐真真與伊間之系爭契約,係以 徐許菜玉 為受益人,亦即系爭房地係以日後讓徐許菜玉居住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對價,因徐真真尚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徐真真為被上訴人陳穩中之配偶、被上訴人陳毅、陳翔之母,亦為上訴人之姊。徐真真於108年7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1、47頁,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
(二)徐真真與呂素珍於100年2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徐真真以408萬元購買呂素珍所有系爭房地,徐真真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包含320萬元貸款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及徐真真依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及徐許菜玉均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為○○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3月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且系爭房屋自徐真真買受迄今,均由徐真真及被上訴人居住。
(六)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8年8月6日辦理30日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嗣陳穩中於公告期間之同年月8日檢附系爭房地原權利書狀正本提出異議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即於108年8月9日以安南登駁字第47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斷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適用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徐真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契約,徐真真於108年7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徐真真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房屋稅為繳款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1至31頁),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之事實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徐真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徐真真與伊間就系爭房地固存有系爭契約,然徐真真係以徐許菜玉為受益人,亦即系爭房地係以日後讓徐許菜玉居住作為清償徐真真向徐許菜玉借款471萬5,550元之對價,因徐真真尚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徐真真借名登記之目的係為徐許菜玉居住作為清償
上開借款對價之事實,固據提出提出筆記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9至10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許菜玉、 徐英英 ,惟查:
⑴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徐許菜玉於93年2月26
日曾匯款28萬6,000元予訴外人 陳國榮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亦僅能證明徐真真於100年4月26日有匯款60萬元至徐真真所有○○○○○○○○帳戶,尚難據此推認各該匯款係徐許菜玉基於與徐真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
⑵證人徐許菜玉於原審證稱:伊平日有記帳習慣,伊從85年1
月開始借錢給徐真真,第1次借款4萬8,000元、第2次借款5萬元、第3次借款3萬元、85年5月間伊標了1個會,借款36萬元、85年6月間伊又標了1個會,借款39萬元、85年8月間借款3萬2,600元、85年9月間借款2萬元、86年間分別借款1萬元、5萬5,000元。伊又標會,各借款1萬2,000元、8,800元、1萬2,000元、1萬元、7,750元,伊還把定存30萬元解約借款予徐真真;嗣於90年間,陳穩中之母親與親戚間有金錢糾紛,為免陳穩中之母親所有房屋被過戶,徐真真向伊借款100萬元;復於90、91年間,徐真真及陳穩中參加成衣店老闆之合會,1個會1萬元,徐真真標得後就去大陸,成衣店老闆向伊收取會錢共18萬元;伊於90、91年間賣金飾得款28萬6,000元借予徐真真,並於徐真真及陳穩中至大陸約5年期間代徐真真繳納保險金,上開金額共計311萬5,550元;嗣徐真真於100年間買系爭房地,跟伊說她回臺灣有工作,就有能力買房,並以房屋辦理貸款,貸款還完後她的小孩也大了,系爭房地貸款期間由她的家庭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貸款還完會搬出來,由伊與上訴人搬進去住,等於是將系爭房地讓與伊及上訴人住以抵償徐真真先前向伊之借款債務;除了上開311萬5,550元借款外,還有沒做筆記之借款約有150萬元,徐真真從大陸回來後伊就沒有記帳,徐真真沒錢就會跟伊拿,說她小孩唸書沒錢、生活費或保險費不夠,金額不一定,有時大學學費10萬元不等,伊都會借錢給徐真真,且沒有記帳,想說自己的女兒相信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至117頁),雖據提出筆記本1份在卷可參,且與該筆記本記載內容大致相符;然證人徐許菜玉先證稱其有記帳之習慣,復證稱徐真真是其女兒相信她,借錢給徐真真約150萬元部分沒有記帳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符;觀之該筆記本所載內容包含7,750元之小額款項,果如徐許菜玉所稱徐真真確有向其借款高達10萬元之大學學費,金額非小,證人徐許菜玉斷無不一併記載在筆記本之理,已難據此推認證人徐許菜玉證述徐真真其借款471萬5,550元為真實;況徐真真果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意,對於如此重大之不動產交易,亦無不訂立契約之理,更何況徐真真花費巨款所買之系爭房地竟於貸款繳清後才搬出,並讓與徐許菜玉,致被上訴人回復無殼蝸牛之冏境,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徐許菜玉之證述顯然違背常理,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⑶證人徐英英於原審證稱: 伊有 聽母親徐許菜玉說徐真真向
她借錢,從80年間到徐真真死亡共借了幾百萬,徐真真與徐許菜玉借錢都是檯面下,伊從未親眼目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6至278頁),可知證人徐英英是聽聞證人徐許菜玉轉述始知悉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有上開借款關係,並未實際參與借款過程,自難以證人徐英英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徐許菜玉與徐真
真間就471萬5,55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徐許菜玉基於借款關係有交付471萬5,550元予徐真真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辯稱徐許菜玉與徐真真間成立借貸關係,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證人 曹英偉 於原審結證稱:伊於○○○○○○○○○○擔任房仲業務,
徐真真係透過 伊仲介 而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徐真真、陳穩中有提及他們有債務協商,不能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所以才指定登記給第三人,在伊帶看房屋過程中,除了徐真真及陳穩中外,並無其他人一同看屋,徐真真及陳穩中曾告知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他們夫妻及孩子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6至15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徐真真積欠卡債與銀行協商中,恐無法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相符,又依證人曹英偉之證述,可知徐許菜玉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未曾至系爭房地察看,若上訴人所辯徐真真以徐許菜玉得居住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其向徐許菜玉上開借款之對價為真實,衡諸常情,徐許菜玉於系爭房地購買之際,理當親至系爭房地察看屋內格局、裝潢及周遭工商發展狀況,以判斷是否合其心意,並應就其與徐真真間借款金額進行彙算,就彙算後之借款金額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間之差額討論如何返還,然徐許菜玉均未為之,更可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證人 徐紹文 雖於本院證稱:徐真真聊天都會說這個房子以後
要給媽媽住,徐真真說因為媽媽年紀比較大,房子貸款可能貸不出來,就用小妹名字,以後房子就給媽媽住,因為原來的家已經舊了,成長過程中虧欠媽媽太多,等小孩成年之後要他們搬出,讓小妹、媽媽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然衡酌原審時徐英英說是徐真真跟母親有跟我講房子要抵債的事,顯與證人徐紹文所述顯不相符,此外,徐真真果認母親徐許菜玉居住之房屋花舊,想讓徐許菜玉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以盡孝道,大可邀請母親共同居住,而無可能將辛苦一輩子所買之唯一房屋讓與徐許菜玉,致被上訴人父子三人流離失所之理,足認證人徐紹文之證述,亦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真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徐真真死亡,且系爭契約並非以徐許菜玉為受益人,亦即系爭房地係以日後讓徐許菜玉居住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對價之不能消滅情事,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應歸於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前述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不再論述,附此說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
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