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銘峰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甲○○被告永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就醫療費用僅請求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嗣於審理中補充請求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應准許之,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為職業貨櫃車司機,平曰受被告甲○○僱用駕駛牌照號碼xu-二六
六號貨櫃車從事載運工作,牌號xu-二六六號貨櫃車並靠行且登記所有權於被告永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且由永豐公司向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意外責任險,被告永豐公司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九二三號函應認同為原告之雇主,被告二人二人對原告負勞動基準法雇主責任。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曰下午,經甲○○指派前往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從事貨
櫃載運工作,不幸因第三人台灣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 顏昆 在,在操作輪型門式吊運機時,將原告連人帶車吊起重摔至地面,導致原告丙○○受有胸惟第十二節爆裂性股拆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左下肢深靜脈栓塞等嚴重職業災害,經手術後目前半身不遂,已無工作能力;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項目包括:
①薪資部分:原告丙○○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八月止,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計算每月薪資為五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日薪平均為一千九百二十元;且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二款之重點在於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均需符合經常性給予要件始屬工資,有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0三二五二號函釋可參,是原告所得安全奬金部份屬固定性經常給予、抽成部分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乃原告因工作勞務所獲,當屬工資至明。其中原告 啟龍 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曰起至九月八日止未獲給付,而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住院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曰出院止,合計三個月薪資共計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另出院後已喪失原有駕駛貨櫃車之能力,迄今雖未屆滿二年,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非謂在醫療期間未滿二年前,雇主得據以免除醫療期間應付之薪資補償責任,足認醫療期間薪資補償責任係一繼績性之薪資補償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二人主張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合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
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至今,共支付醫療費用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起訴
請求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六元,訴訟進行中補充請求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另請求看護費用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住院期間,因半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支付看護費用十一萬二千一百元,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八條將看護費用之支出,納入勞工得依法請領補助之範圍,應認非認看護費用係相關醫療費用衍申之支出,而屬我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稱醫療費用,而得向被告二人請求。
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扣除被告給付原告之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元,原告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確因職業災害受傷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其請求並無理由。因依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若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雇主自得主張抵充,而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保費均由被告甲○○全額負擔,依內政部()臺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七號函釋意旨及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原告既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醫療給付,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原告縱受有傷害,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醫療給付包含門診醫療給付、住院診療等,故如勞工已加入勞工保險,於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應由勞保醫院診療,雇主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部分原告需先證明確有繼績醫療之必要,始得向被告請求;況被告二人並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非賠償義務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另依中且由中央健保局函文之就醫明細表,原告已領取之勞保醫療給付已逾其請求之金額,被告自得主張抵充。
㈡另看護費用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由前開勞工
保險條例未加以規定可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況原告身體受傷非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被告自無給付義務與責任。
㈢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依原告薪資結構,得請求之薪資範圍為底薪暨加班費,至於抽成與安全奬金非固定之經常性給付;其中安全獎金乃被告雇主為促請原告注意交通安全暨勞工安全所支付,依勞務契約之性質,原告為職業貨車司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其義務,此義務為報酬之對價甚明,原告並無於薪資外另為額外請求之權利,故安全奬金乃被告林甲○○基於單方之目的,而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為原告工作給付之對價,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判意旨,非屬工資,若被告發生事故則不得領取,故不應計入;原告乃勞務契約之受僱人並非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就運費並無收取之權甚明,故被告甲○○以非固定成數或比例方式將部分運費給與原告應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動契約工作給付之對價,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而加班費自原告罹災後即未提供勞務,自應予排除。因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僅指底薪二萬六千元,故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三個月之工資補償應為七萬八千元,原告請求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㈣另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範之目的乃在減輕雇主之補償責任,且
需於醫療期間屆滿二年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經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方能為之,有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臺()內勞字第四七九一○號函可參,醫療期間滿二年為法定要件且係強制規定,且為雇主之權利而非義務,故受雇人並無此權利,原告受職災未滿二年且未經指定之醫院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況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按月請求薪資補償,其工資之損失即已獲得補償,豈可再請求四十個月工資補償,否則重複補償,豈非不當得利。
㈤被告已給付補償金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元。
㈥原告僅受雇於甲○○。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甲○○為職業貨櫃車司機,並駕駛牌照號碼xu-二六六號貨櫃車從事載運工作,該貨櫃車靠行且登記為被告永豐公司名義所有,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曰下午,前往高雄港第一一六號碼頭從事貨櫃載運工作,不幸因第三人工作操作不當,將原告連人帶車吊起重摔至地面,致原告受有胸惟第十二節爆裂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左下肢深靜脈栓塞等嚴重職業災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醫療費用明細、勞工局調解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經協議整理簡化兩造爭執點:兩造不爭執點包括:
㈠原告確實因為職災而受本件傷害。
㈡原告在受傷前按月領取之薪資項目包括四項,其中底薪按月固定二萬六千元應列為基本工資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六個月所領薪資總額合計為三四五六五○元。
㈣被告就本件事故已給付之補償金總額為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元。
兩造爭執點包括:
㈠原告之雇主是否僅甲○○一人或被告二人均應認為雇主。
㈡原告依照所受傷害程度是否已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一次請求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㈢原告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得請求之平均工資總額包括哪些項目?原告共得請求之
薪資給予為若干?㈣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範圍為若干?看護費用是否應包括在醫療費用項目內?
六、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至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該條所謂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其投保者而言。本件原告丙○○係受車主即被告甲○○僱用為貨櫃車司機,負責貨櫃載送工作,並向甲○○領取薪資,而由甲○○將原告平日駕駛之牌照號碼xu-二六六號貨櫃車靠行於被告永豐公司名義所有等事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為真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甲○○始為原告丙○○之雇主及投保單位。甲○○將貨櫃車靠行於被告永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僱用人,惟該條規定僅限於被告於原告丙○○駕駛該靠行貨櫃車肇事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因受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永豐公司為原告丙○○之僱用人,始應由永豐公司負僱用人責任;與本件因勞動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究有不同,不能因此而改變甲○○為勞動契約之僱用人,原告丙○○為勞動契約受僱人之關係;原告主張就本件勞動契約而言,被告永豐公司亦為其雇主之詞並無足取,自應認原告之雇主僅被告甲○○一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永豐公司負本件補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約定或法律規定者為限,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係屬補償責任,並非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件被告永豐公司既非原告之僱用人,對原告自不負勞動基準法之僱主責任甚明,而原告亦未陳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其請求被告永豐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足採。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固明文規定,惟前開規定,除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外,同款後段乃為避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故特別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一次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免除雇主應繼續負之工資補償責任,屬工資終結補償,為雇主權利之一種,雖應認選擇權係在雇主;然若勞工於醫療期間尚未屆滿二年之前,即可確定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因而提前依同條款但書之規定,一次請求四十個月之補償給付,以免除雇主繼續應負之同條款前段之補償責任,對雇主而言,並無不利益,自應認與前開條文規範之意旨無違。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胸椎第十二骨折術後合併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光、深部血管栓塞等傷害,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接受開刀治療,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共十五次門診,日常生活部分需人照顧,以輪椅代步,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仍須復健治療;又原告之最後就診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當時仍有雙下肢癱瘓,大小便無法自解情,尚需時日觀察其預後狀況,但評估進步情形不甚樂觀等情,有原告所提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一九三八號函可稽;足認原告所受傷害自事發後迄今尚未痊癒,而原告之工作係從事貨櫃車駕駛工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受有雙下肢癱瘓之傷害,進步情形既不樂觀,足認屆滿二年時難再從事原來工作甚明,其於該期間屬未能痊癒而有繼續復健不能工作之必要,且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出院之日起二年之原領工資數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總額為若干?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於獎金部分,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亦分別明文,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此期間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僅指底薪二萬六千元,因抽成與安全奬金非固定之經常性給付、而加班費自原告罹災後即未提供勞務,均應予排除。惟本件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份薪資表所載,原告之工資項目固細分為「底薪」「安全獎金」「抽成獎金」「加班費」四項,而其中除底薪屬原告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被告否認安全獎金、抽成獎金、加班費為原告服勞務之對價,然依原告所提薪資表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間,均固定領取安全奬金一萬元、加班費則固定領取一至二千元、抽成奬金亦固定在一萬九千元至二萬四千元之間,且被告亦自承安全奬金為每月固定給與,但限於無事故發生始可取得,而抽成則按出車趟數比例計算(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前開各項名目,均係原告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屬經常性給與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均應列入原領工資範圍計算,即無不合。
⑵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因前開傷害而接受手術治療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止,仍在復健中而不能工作,有前開長庚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故原告依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補償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原領工資,即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之未給付薪資,雖非屬職業補償之範圍,然被告亦未爭執部分薪資未為給付之事實,自應併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而原告事故發生時之月領薪資為五萬七千六百零八元(六個月共領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合計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57608×3=172824),並未超過其每日原領工資計算之總額,依法並無不合。
⑶又被告雖以原告既依同條款但書規定一次請求四十個月工資,自不得再請求前段
之按月補償,否則即有不當得利,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應係指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時,為免雇主仍繼續無限期負同條款前段之按月補償責任,而給付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以免除嗣後之補償責任,本件原告既於醫療未屆滿二年時,已可確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其請求住院期間依同條款前段規定之按月補償,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⑷另所謂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諸前開規定計算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計為五萬七千六百零八元,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補償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57608×40=0000000)。
⑸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原領工資及補償金,合計為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若干?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原請求十二萬七千零五十
六元,嗣追加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固據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接受之醫療,已申請職災給付,且屬職業災害之就醫費用,均全額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高支付,並無任何部分自行負擔之針金額,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健保高醫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就醫資料及明細、及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保給醫字第0九二一0一八00二0號函足憑,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原告醫療支出確實是由勞保部分給付,其中勞保自付部分也已經由被告方面給付完畢,所以到目前為止,原告沒有任何醫療支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並無理由,至原告雖提出其中二紙屬導尿包醫療器材之發票,金額合計九千四百五十元,惟因各該發票支出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而原告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已自承並無任何醫療支出,自不得再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固據提出收據八紙為憑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應補償之範圍為勞工因職災所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認並不包括看護費用在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七、另勞動基準法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被告就本件職災已給付之賠償金總額為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得請求之總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之補償金,在二百十九萬九千一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對被告永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勞工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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