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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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交簡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雖以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所駕駛之車輛均相同為由,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揆諸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其目的乃在於處罰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不問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何,故縱被告酒醉駕駛機車,亦該當於本條之構成要件;是以,沒收被告所有之前揭小客車,並不足以抑制被告再犯酒醉駕車之可能。更何況,一輛自小客車價格非貲,遠逾一般勞工一年工作所得,如動輒予以宣告沒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基於上述考量,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