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途經台九線四百一十四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與訴外人 林英隆 所駕駛之BF-九九九0號汽車相撞,致林英隆所載乘客 姜育保 受傷,被告就上開系爭自小客車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訴外人姜育保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仍須以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始得成立,本件肇事原因是林英隆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所致,被告既無故意、過失,自不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九線四百一十四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與訴外人林英隆所駕駛之BF-九九九0號汽車相撞,致林英隆所載乘客姜育保受傷,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給付訴外人姜育保補償金計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七百一十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姜育保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儲金簿、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第十八號交通事故處理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
(二)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因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負之責任仍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故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特別補償基金方得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肇事原因是林英隆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所致等語。經查,台九線四百一十四公里以南一百公尺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可稽,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幀觀之,兩車撞擊後之碎片及積油皆在被告車道上,顯係林英隆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後撞及被告自小客車所致。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林英隆違規駛入被告車道,始致交通事故,則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又台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其認林英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其無故意、過失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合上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則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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