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邵敏倫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48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邵敏倫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敏倫於民國106年11
月27日至108年11月27日間,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5樓,不定時發出敲擊聲、電視聲響及不明原
因之低頻噪音,妨害安寧,周遭住戶分別向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及原處分機關檢舉反映,經到場勸阻仍未獲改善,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發出敲擊聲,敲擊聲應係其
他住戶所為,且異議人家中電視長期調在低音量,不可能影
響其他住戶,異議人亦曾請環保局到家中檢驗低頻噪音,檢
查結果為無異常,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所稱「經到場勸阻仍未
改善」之情事,上開裁罰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
、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為該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原
處分意旨固認異議人於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
間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惟原處分係於108年12
月16日作成,距原處分所指異議人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
108年10月16日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為已逾2個月
,依上開規定不得訊問、處罰,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有違
,自應為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
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
為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認異議人自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
11月27日期間,在其上開住處內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
行為,無非係以證人 許哲魁郭書帆李秀菊 之證詞、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等,為
其論據。經查:
㈠關於原處分認定異議人在上開期間不定時發出敲擊聲及電視
聲響部分:
細繹證人許哲魁之證述,其證稱異議人於約2年前不定時敲
天花板,之後整日開電視將音量轉至最大聲,持續不定時製
造噪音等語;依其證述內容,異議人敲擊地板、將電視音量
轉大等行為係自約2年前開始,並未明確證述近期仍有此等
聲響。證人郭書帆則證稱:大約2年前曾聽聞樓上有敲擊聲
,向異議人反應後,已無敲擊聲,之後聽到很大聲的電視聲
音,向異議人反應後,亦已無電視聲音,最近係聽到類似機
器馬達發出之持續性低頻噪音等語,依證人郭書帆上開證述
,足見證人許哲魁、郭書帆所指敲擊聲及電視聲響在近期均
已未再發生,即難遽認異議人在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
27日期間有以敲擊或電視聲音製造噪音之行為,原處分以此
為由裁罰異議人,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處分認定異議人在上開期間製造低頻噪音部分:
證人郭書帆雖證稱近期聽聞類似機器馬達發出之持續性低頻
噪音等語,證人李秀菊亦證稱異議人住處有器具所發出之低
頻噪音等語,然證人李秀菊亦稱「仔細聽才確定那個噪音是
來自樓下5樓」、「我經過5樓靠近聽,確定是噪音來自5
樓住戶」等語,則依該低頻聲音需靠近、仔細聽方可聽聞確
認來源之情狀,其音量應非甚高,尚難認定該低頻聲音已達
妨害安寧之程度。其次,經警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
據報到場,亦未發現異議人住處有何妨害安寧情事,有員警
工作紀錄簿為憑;再者,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
隊先後於108年10月17日、同年11月22日到場檢測,亦未能
測得確切音量分貝數值,有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可稽。綜觀
上情,實無從僅憑證人郭書帆、李秀菊之證詞,遽認其所指
之低頻聲音已達妨害多數人安寧且難以忍受之程度,自無法
認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有製造噪音且妨害公眾安
寧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
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
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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