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宥
       阮美
被   告  阮氏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宥崴 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阮美幸 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王宥崴、阮美幸各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各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王宥
崴、阮美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王宥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
,原告阮美幸、被告 阮氏妮 原國籍為越南,惟於起訴時均已
取得我國國籍,且系爭合會係於我國召集,是本件非屬涉外
事件。縱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國籍仍為越南,惟按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
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
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而兩造未就本
件合會法律關係約明應適用何國法律,則系爭合會既於我國
召集,相關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於我國履行,足見我國
法律應屬兩造間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所生爭議應以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503萬10
00元,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宥崴、阮美幸各442萬元、278萬元,及均自本院108
年1月9日收文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雄簡卷第151頁反面、第107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先後召集如附表編號A
、B、C、D所示之越南式合會(各會會期、金額、開標日
期均詳如附表所載,下合稱系爭合會),並自任會首,每期
會款為1萬元或2萬元不等,採內標制,會款如為1萬元,
標息為3,000元,如為2萬元,標息為6,000元,活會會員
應各繳納7,000元、14,000元之會款予會首。原告王宥崴參
加附表編號A、B、C三會,其中A會1萬元共59期,原告
王宥威 參加2會,已繳交57期會款共計79萬8,000元(7,00
0×2×57=798,000),可獲取利息34萬2,000元(3,00
0×2×57=342,000),B會1萬元共60期,原告王宥威
參加3會,已繳交39期會款共計81萬9,000元(7,000×3
×39=819,000),可獲取利息35萬1,000元(3,000×3
×39=351,000),C會1萬元共75期,原告王宥威參加3
會,已繳交27期會款共計56萬7,000元(7,000×3×27=
567,000),可獲取利息24萬3,000元(3,000×3×27=
243,000),原告王宥崴另於104年10月以130萬元向被告
盤讓C會10個會份。原告阮美幸則參加附表編號B、C、D
三會,其中B會1萬元共60期,原告阮美幸參加2會,已繳
交58期會款共計81萬2,000元(7,000×2×58=81,2000
),可獲取利息34萬8,000元(3,000×2×58=34,8000
),C會1萬元共75期,原告阮美幸參加2會,其中1會已
得標,1會仍為活會,活會部分已繳交49期會款共計34萬3,
000元(7,000×49=343,000),可獲取利息14萬7,000
元(3,000×49=147,000),D會2萬元共39期,原告阮
美幸參加3會,已繳交23期會款共計96萬6,000元(14,000
×3×23=966,000),可獲取利息41萬4,000元(6,000
×3×23=414,000)。原告2人各期應繳交之會款均持至
被告與其夫 王正雄 經營之水果攤,交予被告、王正雄或渠等
之員工 施蘇玉鳳 (綽號媽媽)。原告王宥崴、阮美幸依所繳
會款可獲取之會款本息各為312萬元(798,000+342,000
+819,000+351,000+567,000+243,000=3,120,000
,不含C會盤讓部分)、303萬元(812,000+348,000+
343,000+147,000+966,000+414,000=3,030,000)
,嗣系爭合會倒會,原告王宥崴應收會款為312萬元,C會
盤讓之會款總額為185萬6,000元,僅以本金130萬元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崴442萬元(312萬元+130萬元=44
2萬元);原告阮美幸應收會款為303萬元,扣除C會死會
會款25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美幸278萬元,爰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宥崴442萬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美幸278
萬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自任會首,亦未參加系爭合會,並未向原
告收取會款及盤讓合會會員權益之事,原告所提會單與被告
無關;被告僅有邀訴外人 茶裔絨 參加合會,但並未擔任會首
,編號B、C會會單上0000000000號電話係訴外人即原告王
宥崴女友 武翠姮 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證系爭合會會首為武翠
姮,D會會單上0000000000號係被告電話,但不知由何人寫
上,該會只召開2次;因原告王宥威不願追究武翠姮擔任會
首之責任,才轉向被告求償;被告至多僅邀集訴外人 阮美絨
杜淑芬阮雅芳 等參與武翠姮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會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邀集
原告2人參與互助會、繳納幾會會款、是否仍為活會,自難
以原告單方所計算之會數及會款,認定被告應給付會款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 主張渠 2人參加由被告自任會首所邀集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合會,嗣系爭合會倒會,爰請求被告給付會款。被告則否
認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合會會首?原告是否為系爭合會會員?如
是,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金額為
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原告王宥崴參加A會2會(
即會員編號51、52 阿龍 )、B會3會(即會員編號51、52、
53阿龍)、C會3會(即會員編號61、62、63阿龍),原告
阮美幸參加B會2會(即會員編號40、41 幸姐 )、C會2會
(即會員編號27、28幸姐)、D會3會(即會員編號17、18
、19幸姐)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中譯文影本存
卷為證(見雄簡卷第11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121至
123頁、第126至128頁、第135至136頁)。又其中B、
C會會單上載有訴外人武翠姮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號碼,D會會單上載有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碼(見雄簡卷第12至1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
告於本院陳稱:伊有看過系爭合會會單,武翠姮是這些會的
會首,伊有跟會,她倒會都沒有給伊錢,會單上面都只有寫
會首電話,不寫名字,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伊不知道伊
的電話為什麼會寫在D會的合會單上面,這個會只有開兩次
而已等語(見雄簡卷第153、158頁)。是被告亦不爭執系
爭合會會單之真正,僅辯稱武翠姮方為系爭合會會首。查依
證人武翠姮於本院證稱:伊跟原告王宥崴曾經是男女朋友關
係,伊是因為合會認識阮美幸,因為被告是會頭,所以伊才
認識的,伊跟被告的會大概在3年多、4年前開始,跟會會
寫名字、有寫合會單,伊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會單上
有伊電話是因為被告有倒過會,沒辦法用她的電話號碼,所
以伊才借電話號碼給被告使用,伊接到電話之後再轉給被告
,會單是被告寫的,原告阮美幸有拿會錢給被告,修指甲也
是約在被告的水果店等語(見雄簡卷第156至157頁)。證
人茶裔絨(即茶氏 天蘭 )於本院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
A會跟3會,會員編號39、40、41,B會跟5會,會員編號
9、10、11、12、13,D會跟7會,會員編號4、5、6、
7、8、9、10,使用伊的越南姓名LAN,是天蘭的蘭,會
頭是阮氏妮,A、B會是1萬,D會是2萬,1萬的會標息
最高是3千,2萬最高是6千,會款都是拿到被告水果攤給
她,伊沒有去標過會,她說是在水果攤標的,伊去被告水果
攤繳會錢的時候,有看到原告阮美幸去幫被告修指甲,伊知
道原告2人有跟被告的會,因為在被告水果攤有聊天過,但
不知道他們跟多少會等語。另 茶氏天蘭 就系爭合會曾對被告
蔡正雄 、施蘇玉鳳等3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於偵查中
陳稱:阮氏妮是開水果店,伊認識他們沒多久就跟他們的會
,蔡正雄是阮氏妮的先生也在水果店工作,綽號媽媽的人是
他們的女員工,伊有整理A(經核對為系爭A會)、G、H
(經核對為系爭D會)是阮氏妮當會首;附表一的合會(即
系爭A會)錢是交給被告3人(即阮氏妮、蔡正雄、施蘇玉
鳳),是阮氏妮邀伊,會單都是阮氏妮親自交給伊等語,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54
號、8955號、8956號偵查卷可按(見他字第9458號卷第205
、206、223、103、149頁)。證人杜淑芬於本院證稱:
伊有參加B會1會,會員編號37,會首是阮氏妮,一個月活
會繳7千,死會繳1萬,會錢是交給阮氏妮,伊有拿到會錢
,開標地點是小港的水果攤,是阮氏妮主持開標,得標會錢
是阮氏妮拿現金給伊,伊標到的錢阮氏妮有扣掉死會的錢17
萬,伊在阮氏妮的水果攤認識原告王宥崴、阮美幸,伊跟的
會原告都有跟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阮美絨於
本院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A會跟2會,會員編號29、
30,C會跟1會,會員編號35,D會跟2會,會員編號13、
14,但D會是2萬,伊能力不夠,伊跟另一個姐姐合跟,伊
繳了一、二次之後就說有人買了,伊就退出,會單上面的會
員姓名是伊越南姓名最後一個字,會首是阮氏妮,每會1萬
元,標息3千,活會會錢繳7千,會錢拿去水果攤交給阮氏
妮,她都在水果攤開標,伊是直接跟她講排時間去標,伊有
拿到會錢,伊超過一半就標了,得標金額是阮氏妮交給伊,
死會會錢是每個月給1萬,A會都有繳完,已經結束,C會
繳了30幾萬,伊是第33會標的,扣掉5千元,阮氏妮給伊32
萬5千元,伊認識原告王宥崴、阮美幸,在水果攤繳錢的時
候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阮雅芳於本院
證稱:伊有參加B會3會,會員編號31、32、33,會首是阮
氏妮,每會1萬元,標息3千,活會繳7千,開標地點○○
○區○○路水果攤,會款交給阮氏妮,伊有標會,因伊之前
有跟她借錢,她就讓伊跟會,標到會伊沒有拿到錢,當作伊
跟她的借款還給她,死會的錢伊都有給,三個會就是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證人茶
裔絨參加A、B、D會,證人杜淑芬、阮雅芳參加B會,證
人阮美絨參加A、C、D會,渠等均一致證稱參加之合會係
由被告邀集,並擔任會首,會款係持至被告經營之水果攤交
予被告,且曾於水果攤見聞原告2人繳交會款之事,而曾經
得標之會員杜淑芬、阮美絨、阮雅芳更證稱係在被告經營之
水果攤由被告主持開標,得標後亦係由被告交付會款,並無
陳武翠姮 為系爭合會會首或曾交付會款予武翠姮者。本院
衡酌上開證人均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
明證人與被告、武翠姮間有何特殊親誼關係或仇隙,尤其證
人杜淑芬、阮美絨、阮雅芳均已死會,並已取得會款,與本
件訴訟之勝、敗結果應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故意
捏造不實之事構陷被告而迴護武翠姮之必要,上開證人之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至於B、C會會單上固載有武翠姮所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然據武翠姮證稱上開電話號
碼係其借予被告使用,而B、C會實質上亦係由被告進行邀
集會員、主持開標及負責收、付會款等合會事務,亦無證據
證明武翠姮有何參與系爭合會情事,尚不能僅以B、C會會
單上載有武翠姮之行動電話號碼一節,逕認其為會首。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邀集渠等參加系爭合會,核與前揭
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武翠姮方為系爭合會會
首云云,無足可採。
㈢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
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提出
會款繳交期數及金額之證明, 惟渠 等為系爭合會會員,被告
為系爭合會會首,原告並曾繳納會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為適
當舉證,業如前述,被告僅抗辯原告主張不實,就其反對之
事實全然未有任何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不能
認其空言抗辯可採。準此,原告主張渠等參加系爭合會之會
數及繳納之會款各如附表所示,即堪採取。則系爭合會停會
後,被告遲付之數額已逾兩期之總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宥崴會款312萬元(114萬元+117萬元
+81萬元=312萬),給付原告阮美幸會款278萬元(116
萬元+24萬元+138萬元=278萬元),及均自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見雄簡卷第15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㈣原告王宥崴另主張其於104年10月以130萬元向被告盤讓C
會10個會份,會款總額為185萬6,000元,其僅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13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盤讓合會之事。經查
,關於盤讓合會之過程,依原告王宥威於前揭刑事詐欺告訴
偵查中陳稱:當初是武翠姮跟伊說阮氏妮要蓋房子亟需用錢
,所以要賣這3個會份,當初伊是相信武翠姮,以及覺得有
利潤,伊才同意要買,伊去銀行貸款,領現金130萬元跟武
翠姮一起去阮氏妮的水果行等語(見他字第3191號偵卷第41
頁),然於本院則稱係以130萬元盤讓C會10個會份,兩者
陳述已有不符,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將130萬元交付
被告;再者,盤讓會份之事係由武翠姮片面告知,被告究有
無盤讓合會之意思表示,實不得而知,縱原告曾交付130萬
元予被告,然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
達成盤讓合會之合意,該筆款項即為盤讓合會之對價。則原
告王宥崴主張以130萬元盤讓合會,請求被告給付會款130
萬元,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宥崴
312萬元,給付原告阮美幸278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王
宥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君
附表
┌─┬──┬─────┬──┬───┬────┬──┬──┬─────────┐
│合│會員│會期│會首│每期金│開標日期│會期│參加│已繳會款│
│會│姓名│││額││總數│會數││
│編││││││/繳│├─────────┤
│號││││││交期││獲利金額│
│││││││數│││
├─┼──┼─────┼──┼───┼────┼──┼──┼─────────┤
│A│王宥│102.10.20│阮氏│1萬元│雙月20日│59期│2會│798,000元│
││崴│至107.1.10│妮││及單月10│/57││(7,000×57×2)│
││││││日、30日│期│├─────────┤
│││││││││342,000元│
│││││││││(3,000×57×2)│
││││││││├─────────┤
│││││││││合計:114萬元│
├─┼──┼─────┼──┼───┼────┼──┼──┼─────────┤
│B│王宥│103.10.5至│阮氏│1萬元│雙月5日│60期│3會│819,000元(7,000│
││威│107.1.20│妮││及單月5│/39││×39×3)│
││││││日、20日│期│├─────────┤
│││││││││351,000元(3,000│
│││││││││×39×3)│
││││││││├─────────┤
│││││││││合計:117萬元│
│├──┼─────┼──┼───┼────┼──┼──┼─────────┤
││阮美│同上│阮氏│同上│同上│60期│2會│812,000元(7,000│
││幸││妮│││/58││×58×2)│
│││││││期│├─────────┤
│││││││││348,000元(3,000│
│││││││││×58×2)│
││││││││├─────────┤
│││││││││合計:116萬元│
├─┼──┼─────┼──┼───┼────┼──┼──┼─────────┤
│C│王宥│104.6.10至│阮氏│1萬元│雙月10日│75期│3會│567,000元(7,000│
││威│108.7.15│妮││及單月1│/27││×27×3)│
││││││日、15日│期│├─────────┤
│││││││││243,000元(3,000│
│││││││││×27×3)│
││││││││├─────────┤
│││││││││合計:81萬元│
││├─────┼──┼───┼────┼──┼──┼─────────┤
│││同上│阮氏│同上│同上│││以130萬元盤讓10會│
││││妮│││││,獲利為104.11.1至│
│││││││││108.5.15共64期×3│
│││││││││會×3,000=│
│││││││││576,000元,加2個│
│││││││││活會各64,000元,共│
│││││││││計1,856,000元,│
│││││││││僅請求本金130萬元│
│├──┼─────┼──┼───┼────┼──┼──┼─────────┤
││阮美│同上│阮氏│同上│同上│75期│2會│343,000元(7,000│
││幸││妮│││/49│(其│×49×1)│
│││││││期│中1├─────────┤
││││││││會死│147,000元(3,000│
││││││││會)│×49×1)│
││││││││├─────────┤
│││││││││合計:49萬元。扣除│
│││││││││死會會款25萬元後為│
│││││││││2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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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阮美│105.3.20至│阮氏│2萬元│每月20日│39期│3會│966,000元(14,000│
││幸│108.5.20│妮│││/23││×23×3)│
│││││││期│├─────────┤
│││││││││414,000元(6,000│
│││││││││×23×3)│
││││││││├─────────┤
│││││││││合計:1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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