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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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建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
持有之吸食器、殘渣袋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判處罪刑,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9頁),無
法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被告徐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雄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戒癮治療後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9月24日起至100年9月2
3日止),惟徐建雄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復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簡字第9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路○○○號4樓H室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8年9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其自行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自首,並由警扣得上開吸
食器1個及殘渣袋1袋,復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雄供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3046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
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上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袋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旻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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