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謝希孟
被   告  劉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管
轄之範圍內,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聯興
路附近,當時原告欲直行,然因原告旁邊之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左看右看,原告遂向被告按喇叭約1至2
秒,而被告竟回以「叭三小」辱罵原告,原告即要求被告停
車,然被告並未停車。原告為攔阻被告,騎機車在後追趕,
至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時,適逢車多及紅
燈,被告始停車。原告為阻止被告離去,遂將機車停於被告
之機車前面,原告本欲伸手拔掉被告之機車鑰匙,遭被告阻
止,原告遂轉動鑰匙將被告之機車熄火(下稱系爭行車糾紛
)。被告於系爭行車糾紛中,竟以「流氓」、「沒教養」等
(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
罵原告,被告之前開侮辱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
罪確定。原告遭此不法侵害身心均感到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當下口出系爭言語,然被告前揭言論
之前後脈絡,並非無端謾罵攻擊,係因原告自高雄市○○區
○○○路與聯興路附近尾隨、追趕被告至高雄市○○區○○
○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並以其機車阻擋攔停被告機車,
再以強暴手段強行關閉被告車輛,阻止被告離去,甚至徒手
毆打被告頭部,是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其餘事
實經過如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8號、高雄高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所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
之名譽受損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開言詞是否使原告之人格貶損,
使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1,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行車糾紛而以系爭言語
語對其辱罵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審易
字第328號、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案
件等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以前述輕蔑他人之言詞辱罵原告。又
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係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經
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被告復自承「流氓」、
「沒教養」係意指不務正業、破壞社會秩序的人、沒品德
涵養之人(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言論,當足使原告
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並已超過合理言論之範圍
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原告為攔停被告,而騎車追趕被告,且未經同意
就伸手拔劉祖芳機車鑰匙,及將被告機車熄火,嗣被告報
警處理,待警察到場處理後,被告於警方詢問案發過程時
,再與原告發生爭執,始出言上開言論,是依事件發生之
前後脈絡,顯非無端謾罵攻擊云云。惟查,依本院刑事庭
所勘驗原告提出之交通錄音光碟勘驗譯文,可知被告報警
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警員多次對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張
○銘陳稱:「你冷靜一下,不要那麼生氣」等語,然張○
銘仍對原告陳稱:「打我先生頭做什麼,為什麼要在路上
打人,流氓嗎?」被告則以「流氓阿」附和之,雙方於持
續爭吵後,張○銘再次陳稱「對阿,流氓,等著看」,原
告則回覆「我現在告訴你,你講了兩句流氓,已經妨礙名
譽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328號刑事卷第63頁至第73頁),是審酌系爭行車
糾紛既經被告報警,而於警方到場後即由公權利介入,警
員亦多次請訴外人張○銘冷靜情緒,而被告身為其配偶非
但未制止張○銘,反而出言附和,已有不妥,縱被告對於
原告攔停、將機車熄火等行為有所不滿,仍不應於爭執過
程中以前述輕蔑他人之言詞辱罵原告,是被告所辯其係因
原告之舉始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等節,實難據此減免被告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系爭行
車糾紛,即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查,原
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放射
師,工作底薪23,000元,為兩造所陳明,且有財產所得資
料(見見本院卷第91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言
詞內容、行為態樣,及系爭行車糾紛所生之經過中,原告
亦有為阻止被告離去,拔取被告機車鑰匙,將被告機車熄
火等舉,而經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
決認原告犯強制罪,而判處拘役55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1,000元,顯然過高,應以1,000
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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