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上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上添緩刑貳年。
事實
一、馬上添與 劉姿誼 係鄰居關係,劉姿誼因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所在之同巷住戶 李富順 等人(下稱上開住戶)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陳情施 作「高雄市○○區○○路○○○巷下水道污水接管工程」(下稱上開工程),而提出連署書1紙(下稱上開連署書)請求市議員 陳麗珍 服務處代向水利局轉陳。惟因劉姿誼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舉報馬上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側面之建物為違建,致馬上添心生不滿,明知上開連署書內之簽名均係上開住戶親簽,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劉姿誼住家門前,以「這裡面的簽名,也都不是人家簽的,都是她簽的」等語,向在場 吳禎誠 、李富順等人(起訴書誤載尚有 洪金香 )指摘傳述上開連署書之簽名並非住戶親簽而係劉姿誼所偽造,足以毀損劉姿誼之名譽。
二、案經劉姿誼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馬上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上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姿誼於偵查及原審之
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吳禎誠、李富順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份附卷可稽。該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傳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連署書確係上開住戶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陳情施
作上開工程而發動連署並親自簽名後,請求市議員陳麗珍服務處代向水利局轉陳等情,已經證人李富順、洪金香及薛青麗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議員陳麗珍服務○○○區○○路○○○巷污水接管連署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6頁),足證上開連署書連署人「姓名欄」確係上開巷道住戶親自簽署無疑。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在場之吳禎誠、李富順陳述「這裡面的簽名,也都不是人家簽的,都是她簽的」等語,指稱上開連署書之簽名並非上開巷道住戶親簽而係告訴人所偽造等情,足使聽聞該等陳述內容之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及評價甚明。又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告訴人住家門口,現場並有吳禎誠、李富順等人,其中李富順為上開巷道住戶且為連署人之一,吳禎誠則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建處理大隊人員,是被告向吳禎誠、李富順指摘傳述連署書之簽名並非住戶親簽而係告訴人所偽造乙事,顯有藉此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被告本身係上開巷道附近住戶,故參與上開連署之其他住戶均為其鄰居,是被告苟對上開連署書簽名之真實性有所懷疑,非無向其他連署人查證之機會,惟被告竟未加查證即對外散佈連署書之簽名並非住戶親簽而係告訴人所偽造之不實之事,堪認被告確有藉此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無疑。
㈢本件上開連署書之簽名既為上開巷道住戶所親簽,已如上述
,是本件即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問題。另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惟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苟因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而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本於合理懷疑而依其個人主觀為價值判斷,並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為阻卻違法事由,反之,行為人行為之目的若僅在損害他人名譽,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1條之規定不符,無從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被告對於上開連署書是否為連署人所親簽乙事未為任何查證,即對外散佈上開連署書係告訴人所偽乙節,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指摘傳述內容,顯非基於合理之懷疑甚明;又上開連署書係上開巷道住戶為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陳情施作上開工程而簽署,與告訴人是否為屋主並不相干,告訴人縱非屋主亦非不得與其他住戶共同連署陳情。被告傳述上開言詞之目的純然在於損害告訴人名譽,故其所為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為適當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即無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主管機關舉報其住處側面之建物為違建,竟逞一時意氣,以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實不足取,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復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於本院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和解,得告訴人寬諒,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