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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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廷彥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89年12月26(89)院台廳刑壹字第28888號函所檢送法務部及行政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其評估項目分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三項,合併計算受觀察勒戒人分數,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1至60分則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若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中「人格特質」之評估項目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之評估項目為:有無戒斷症狀、有無多重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素」之評估項目為: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此有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033729號函可資參照。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陳廷彥(下稱抗告人)應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無非以該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2年8月13日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為其主要依據。但查:
㈠本件抗告人自102年7月8日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然為期
不到1個月,勒戒所方即於102年8月5日率予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所方認定抗告人之「戒斷症狀」,依之下列說明並非無疑:
⒈本案卷證並無相關資料可認抗告人臨床徵候中,確有該被擊
垮之感覺、嗜睡、激躁不安、情緒低落、倦怠、腹部絞痛、頭痛、出汗,有惶恐不安感,甚至自殺之傾向。且安非他命中毒症狀包括多話、頭痛、錯亂、高燒、血壓上升、盜汗、瞳孔放大、食慾喪失、大劑量使用引起精神錯亂,思想障礙,類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多疑、幻聽、被害妄想等所謂戒斷症狀,是原裁定理由無可附麗之依據存在。
⒉本件並非以抗告人至102年9月7日勒戒後之結果所為判斷
,則該判斷準則綜合判斷項目中臨床評估之「有」之選項是否仍然存在,實不無研求之餘地。
㈡續上所述,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關「多種毒品反應」欄項中,勒戒所方既已勾選「有」,得分為10分,則有關「多種毒品濫用」欄項中所方又勾選「有」,顯然重複,而增加本件評比總分10分。
㈢再者,本件評估紀錄表中所列之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
」有3筆(1筆10分),得分3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3筆(1筆2分)得分6分,總計為36分。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手冊說明」第5行所稱:「注意:此項分配為參考個案過去之犯罪…」,而「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顯係指過去犯罪之前科記錄而言,當次毒品施用自不應併入司法紀錄評分標準之中,茲本件勒戒結果既尚未明,何來司法紀錄可言?抗告人前於86年間,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犯肅清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兩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則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列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應為2筆,應計「20分」,前開記載即屬有誤。甚且,所方另以抗告人於86年間犯有非法吸食合成麻醉藥品案執以「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又加增計10分,亦屬重複,乃致有本件評比總分為86分之結果。
㈣其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
使用期間」欄項,勒戒所方勾選「超過1年」,增加本件評比總分10分,惟依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知施用毒品超過1年者,得分10分;1個月至1年,得分5分;若少於個月,則得分為0分。查:
⒈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認:「抗告人10
2年7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0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101年11月22日23時10分許,施用第一次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無證據足認抗告人於101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前仍有施用毒品犯行,是以本件評估標準紀錄抗告人「使用期間超過1年」,顯有違誤。
⒉縱認抗告人進所勒戒時,於102年7月8採尿檢驗結果,呈
現多種毒品反應,但以抗告上述施用毒品期間未超過1年,且依卷存證據,並無抗告人施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之相關證據,該「使用期間」欄項,勒戒所方記載「超過1年」,自有違誤。
⒊綜上,按罪疑惟輕利於被告證據法則,本件應認抗告人施用
毒品期間為「1個月至1年」,評比分數應為5分。㈤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中判斷準則之前科紀錄評比為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抗告人於所內行為表現欄項中,分有「重度違規15分/次
」、「輕度違規5分/次」二種情狀,評分各有不同。而勒戒所方就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之行為問題,均為「0次」之記載,復查無抗告人於所內有任何違規行為,既是如此,何以於扣除抗告人毒品前科3筆紀錄30分,及其他相關犯罪記錄3筆6分(合計36分)外,於抗告人於所內之行為表現部分,所方又增計20分?⒉承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行
為表現」欄項,抗告人並無夾藏、暴力、自殺、恐嚇、拒食、辱罵、喧嘩或其他違規之情事。臨床綜合評估,僅就有關「含病識、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選項中,勾認「輕度」,而與選項評比3分及合法物質濫用種類選項:「菸」評比
2分,綜列評比總分5分間,顯有矛盾。㈥末者,抗告人現年41歲,通緝到案時,雖處無業狀態,然豈
有以「無業」而為不利抗告人評分之認定依據?況該評分標準之「無業」選項,得分5分與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任何關聯性。
㈦綜上,可知本件抗告並非無據,而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並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陳廷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令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案無訛,復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02年8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另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準則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而經勒戒所專責人員及專業醫師評估結果,抗告人於靜態因子部分得分合計83分、動態因子部分得分合計3分,共計得分86分,因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之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足憑。參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竟逃匿拒不到案接受觀察、勒戒,嗣始為警緝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依抗告人之人格、意志,上開評估結果應屬客觀而可採。是原審就抗告人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查:㈠按「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規定觀察、勒戒後,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終表報法務部。(第一項)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7月8日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依前開規定,於102年8月5日經由專責人員及專業醫師評估後,填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於同年8月13日陳報該管檢察官(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2年8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勒戒處所須以觀察、勒戒期滿之102年9月7日始能對其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據以指摘該評估有誤,尚屬無據。
㈡勒戒處所依上開填載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相關機關,邀集各專業人員研商制定,而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之重要參考準則,於實務操作上,甚具公正與客觀,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該評估紀錄表所列,或項目評分有所重複(例如:本件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首次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之給分、抗告人入所時多種毒品反應與有多重藥物濫用之給分),或項目有所不當(例如:以抗告人係無業之給分),誠為無據,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又指摘其毒品犯罪相當紀錄應為2筆,而前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誤為3筆,致給分誤為增計10分云云。惟抗告人分別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且於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前開紀錄表並無將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2筆,然誤載為3筆之事,抗告人漏論其於79年間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進而指摘前開紀錄表所載有誤,實無可採。
㈣又依抗告人前開施用毒品前科可知,抗告人施用毒品年數,
顯然超過1年(即自79年間迄至本案之102年),則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給分,核之並無錯誤,抗告人以其毒品使用年數未逾1年,指摘前該證明書給分錯誤,亦無可取。
㈤再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
就抗告人「所內行為表現」部分,抗告人之得分係「0分」,因而抗告人指摘勒戒處所就此部分無端增計其20分,顯然悖於客觀證據,亦無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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