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智文書記官洪菘臨
一、主文林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肅清煙毒條例、脫逃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前述假釋經撤銷應執行之殘刑1年11月又8日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7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洪菘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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