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劉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 律師
被   告 連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立明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雅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7月起,在訴外人連逸實業有限公
司服務,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直
到96年11月,訴外人連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立明申請成
立新公司即被告連逸事業有限公司,原告即轉至被告連逸事
業有限公司服務,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97年7月間,被告
連逸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以原告駕駛公司貨車不當導致公
司貨車損壞,修理費用過鉅,將原告6月份之薪資抵扣,原
告不同意,乃於97年7月16日至公司辦公室與負責人孫立明
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公司負責人竟當場以脅迫的方式
將原告解僱,並將原告趕出公司,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法
定原因,係非法解僱,依法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
,經鈞院97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判決所確認,該判決認係被
告不給予原告至其公司上班,並非原告不至被告公司上班,
因此被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上開判決之日即98年3月26日止
,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6千元,
則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應再給付原告8個
月又11日之薪資計301,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5月29日任職連逸實業有限公司期間,駕駛連逸
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7U-039號貨車,因操作不當,造成引擎
熄火,無法起動,經拖吊檢查,發現引擎汽門舉桿及連桿嚴
重變形,且汽缸蓋受創裂損,據專業汽車修理人士研判,係
有超轉速情形或不當排檔造成損害,經連逸實業有限公司花
費141,500元修理。不料原告未能記取教訓,於97年6月24日
駕駛另輛856-QH貨車,又因引擎溫度升高,不能行駛,據
專業汽車修理人士勘查,發現水箱內內冷卻水嚴重不足,引
擎機油過熱,有縮缸情形,研判係冷卻水管漏水,駕駛人未
及時注意儀表溫度升高,及檢查確認冷卻水是否不足所造成
,經修理廠報價,因修理費過高而放棄修理。被告要求原告
賠付部分損失,而於原告97年6月份薪資中扣款3萬元,原告
心有不甘,於97年7月16日找公司負責人孫立明理論,要求
免扣該3萬元,孫立明表示,如不要扣款,原告應提出辭呈
離職。最後雙方合意,由公司退還所扣3萬元,而原告離職
。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消滅。倘
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兩造合意終止,而係被告片面非
法終止,則嗣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自應解為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資遣費,則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自
屬無據。
㈡如鈞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則原告操作不當而造成
兩輛貨車損壞,連逸實業有限公司業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得以該項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被告
因7U-039號貨車損壞而支付之修理費為14萬1500元,扣除
上述與引擎損害無關之21,415元,則因引擎損壞之修理費為
120,085元(000000000000=120085)。鈞院97年度豐勞簡
字第8號判決中,認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68,699元云云,惟
就修理費是否全部與原告之操作不當有關,原告是否應就全
部之修理費負賠償責任,或僅就部分之修理費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中,未曾主張,被告亦無從為抗辯,
故前判決該部分之判斷,難認係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認定,
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之新訴訟資料,復足以推翻該判斷,則本
件鈞院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因此,就該7U-039貨車修理
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20,085元,而前判決已經抵
銷之金額為15,000元,於本件得抵銷之金額為10萬5085元(
000000000000=105085)。另原告損壞856-QH貨車,因
修理費過高而報廢,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定其數額,被告並以此數額主張抵銷。原告自被告公司離
職後,不久即進入訴外人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
成公司)上班,且迄今仍在該公司上班,未曾中斷,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應扣除其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
益。協成公司就鈞院函詢原告任職之情形,拖延不為答覆,
最後則依勞保加保退保之情形,陳報鈞院。因被告 陳明 已經
蒐證可證明原告仍在該公司上班,原告與 陳秀美 於是勾串供
稱原告於5月底剛回公司上班云云,但其二人供述多所不符
,且不合情理,其非可採,應不待言。原告進入協成公司後
,未曾離職而工作迄今,自屬真實可採。原告於協成公司之
月薪應按協成公司所陳報97年10、11月二個月薪資之平均數
額即34,096元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4年7月起任職訴外人連逸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直到96年11月,訴外人連
逸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立明申請成立被告連逸事業有限公
司,原告即轉至被告公司服務,仍擔任貨車司機工作,97
年7月間,被告連逸公司竟以原告駕駛公司貨車不當導致公
司貨車損壞,修理費用過鉅,將原告6月份之薪資抵扣,原
告乃於年97年7月16日至公司辦公室與負責人孫立明理論,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公司竟當場以脅迫的方式將原告解僱,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法定原因,依法不生效力,兩造之僱
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8號民事判
決影本、97年7月16日談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由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孫立明之
對話譯文內容以觀,兩造並未達成由原告自行離職之合意,
而是孫立明一直以原告不提出辭呈即扣住97年6月份之薪資
等方式脅迫原告離開被告公司,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兩
造之勞動契約並未消滅,仍屬有效存在。至於原告另案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即本院97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係
以被告脅迫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即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
合法為由而請求資遺費,自難解為原告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請求資遺費。是以,原告主張自97年7月16日起至上開案
件判決之日即98年3月26日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乙節
,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不久即進入訴外人協成
公司上班,且迄今仍在該公司上班,未曾中斷,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扣除其轉向協成公司服務所取得之利益等語。經查,
本院於98年10月7日發函協成公司說明原告何時任職、所擔
任之職務、是否仍在職、如已離職,其離職原因及在職薪資
,協成公司拖延不為回覆,嗣經本院於99年1月13日以書面
裁定並送達協成公司,協成公司始於99年1月25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原告受雇期間為97年10月至同年11月,並提出薪資
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乙份,惟該陳
報狀仍未說明原告是否仍在職,如已離職,其離職原因為何
,該陳報狀似有所隱暪,並非明確。本院乃於99年6月4日傳
訊協成公司負責人陳秀美到庭作證,陳秀美固稱「原告在97
年10月到11月份到我們公司上班,就離職沒有做了,到99年
5月份又回到我們公司面試」,惟經本院隔離訊問陳秀美與
原告,證人陳秀美證稱「99年5月份是我面試,他(原告)
目前先請假還沒來上班,他是先面試,在5月31日面試,面
試只有我跟原告二人在場」等語,而原告對本院詢問何時、
何人面試,原告均稱「沒有印象」,另詢以何時開始上班,
原告稱「詳細日期我忘了,只有做幾天」,如原告確實於97
年11月份自協成公司離職,嗣於99年5月底再到協成公司公
司上班,距本院99年6月4日開庭僅數日,何以原告竟對其面
試之人此等重大之事情毫無印象,何況原告對協成公司並非
陌生,原告含糊其詞以對,顯係故意迴避之詞;再者,證人
陳秀美證稱「(法官問:哪天開始上班?)原告目前先請假
還沒來上班」,亦與原告所稱「(法官問:哪天開始上班?
)只有做幾天」,明顯不符,除隔離訊問前證人陳秀美已證
述之內容以外,證人 陳美秀 與原告所述幾無相符,故認並無
原告自協成公司離職復再回任之情事,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主張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被告負有給付上開期間薪資之義務,按原告每月
平均薪資為36,000元,計8個月又11日,共計301,200元,固
非無據。惟原告於自97年10月起至協成公司任職迄今,已如
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轉向協成公司服勞務所取
得之報酬,應予扣除乙節,亦屬有據。依協成公司之薪資印
領清冊所載原告於97年10月、11月之薪資分別為34,501元、
33,691元,平均薪資為34,096元,則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98
年3月26日止,共計5個月又26天,按原告於協成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34,096元計算,上開期間所得之報酬為200,030元【
計算方式:(34096÷30×26=29550)+(34096×5=
170480)=200030】,應自被告應付之301,200元中扣除。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5月29日在職期間,駕駛連逸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7U-039號貨車,因操作不當,造成引擎汽門舉
桿及連桿嚴重變形,且汽缸蓋受創裂損,因此支付修理費
141,500元,扣除上述與引擎損害無關之修理費21,415元,
則因引擎損壞之修理費為120,085元,連逸實業有限公司已
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扣
除鈞院97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判決已經抵銷之金額15,000元
,被告於本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5,085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96年5月29日任職連逸實業有限公司期間,駕駛連逸
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7U-039號貨車,因駕駛過程中操作
不當,造成引擎損傷,該車修理費141,500元,其中21,425
元係正常磨耗之零件更換,與引擎損害無關等情,業經證人
黃敏寬 於本院97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附卷為憑,堪予採信。又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
經裁判者,以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其成立與否未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241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97年度豐勞簡字第8號
判決中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修理費141,500元,惟經上開判決
抵銷之數額為15,000元,其餘未經判決抵銷之數額,即無既
判力可言,是以被告受讓連逸實業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
,並以其中未經判決抵銷之修理費105,085元與原告之薪資
債權相互抵銷,應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01,200元,惟扣除原告於
協成公司所得之報酬200,030元,並以原告應賠償之修理費
105,085元相抵銷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從而,
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01,2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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