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補繳新台幣壹仟元,並具狀
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
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上原告與乙○○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伍萬肆仟
伍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乙○○」,住「台
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之4」惟「乙○○」並未設籍該地
址,該址僅有李姓二人設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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