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7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40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路○段○○○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臺幣50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男客即證人 余耕平 於警訊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男客即證人議價後,正擬前往附近旅
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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