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離職證明
書一式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698元(其中包
含加班補償費3,000元、津貼31,500元、失業給付差額32,4
00元、勞退提撥差額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
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一式及被告應連帶96,300元(其中包含津貼31,500元、失
業給付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當場捨棄加班費補償3,000元、
勞退提撥差額3,798元之請求。嗣於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式及被告應給
付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式;㈡被告應給
付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自98年1月起強制無薪
休假,期間共計7個月,依照減少工時協議書,雖約定是
減少固定薪資的30分之1,而非績效津貼,被告竟將屬經
常性薪資之績效獎金4,500元自固定薪資中扣除,已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項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績效津貼31,500元(4,500×7=31,500)。經原告
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發覺勞保薪資短報(原告薪資為
31,800元,被告僅以22,800元投保),造成原告勞保退休
金、勞保各項給付(例如失業給付、勞保傷病給付、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勞保保費額度過低等權益損害,被告應
給付失業給付(6個月)及職訓生活津貼(6個月)差額補
償費64,800元【(31,800-22,800)×0.6×12=64,800
】,以上合計為96,300元。因被告於98年7月1日未發放績
效津貼,與被告負責人確認後,於該日表示終止僱傭契約
,00年0月00日生效,98年8月1日離職,被告拒絕發給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為此,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
三、證據:被告公司加班費計算方式公告、個人薪資明細、勞
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停休無薪假公告、勞保投保級
數及分擔金額表、土地銀行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轉帳明細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98年7月1日依「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內容第1條第2項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法發給終
止勞動契約預告通知書,原告於98年8月1日正式離職,被
告依法發給服務證明書,原告離職前要求原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但因被告無法認定原告終止契約是否為
「非自願」,遂拒絕發給而僅發給服務證明書,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離職證明書,顯無理由。績效津貼之發放,係以
有盈餘為主要條件非固定薪資內容,因被告經營不佳,無
盈餘用以發放績效獎金,原告休無薪假期間未工作,亦不
得請求發放績效津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31,5
00元,顯無理由。被告休無薪假期間,被告以22,800元為
原告投保,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認可,未被勞工保險局指
正申報不實,並無低報之情形等語。
三、證據:結算表、98年5月、6月份加班表、98年度請假卡、
打卡、薪資表、被告公司目前銀行貸款表、97、98年業績
比較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97年1月至98年10
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處書、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
書、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勞退金額差額計算詳細表
。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7月1日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於98年8月1日離職
。
㈡原告休無薪假期間(7個月),被告未發放績效津貼31,50
0元予原告。
㈢原告休無薪假期間被告以22,800元為投保薪資。
肆、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津貼31,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差額64,800元有
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離
職證明書一式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698元
(其中包含加班補償費3,000元、津貼31,500元、失業給
付差額32,400元、勞退提撥差額3,7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式及被告應連帶96,300元(其中包
含津貼31,500元、失業給付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當場捨
棄加班費補償3,000元、勞退提撥差額3,798元之請求。嗣
於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及被告應給付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件被告公司因景氣問題,就暫時性減少工作時間及工
資等事宜,曾與員工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原告雖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然自98年1月份起,被
告公司對於原告均係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操作,一直至原告
離職為止,故本件應認原告已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該協
議書對兩造已生效力,合先敘明之。
三、依上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第1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一、實施期間及方式:1.乙方(按即勞方,
原告)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配合甲方(按
即被告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週一日不出勤;減
固定薪資之三十分之一。不出勤之日期由部門主管排定;
原每月第一個星期六上班(補上雙週84小時工時之不足數
)取消改為不上班日,該日不支薪;合計一個月休無薪假
五日。2.實施期間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此時,甲方
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辦理。」本
件原告於98年7月2日向被告表示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2項
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自屬有據,
且依被告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準備書狀所
載,可知兩造就原告之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均同意依上
開協議書辦理,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無法給與原告正常之
工時及薪水,乃不得不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認為是
非自願離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
,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之規定,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績效津貼31,500元部分:
按所謂「績效津貼」,顧名思義應係於員工工作成績效果
明顯對公司營運有所助益,致雇主於固定薪資外,再提撥
一定盈餘(金錢)給與該工作績效卓著之員工。故如雇主
營運不佳,導致須與員工協議減低工時休無薪假或減少固
定薪資時,如未特別約定須給與勞工績效津貼,雇主自無
須再給與勞工績效津貼。本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休無薪假
期間未工作,並約定減固定薪資三十分之一,自難要求被
告仍應給與原告所謂之「績效津貼」,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差額64,800元部
分:
㈠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
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而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㈡依上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第3條規定:「
甲方(按即被告公司)應按乙方(即原告)原領薪資為乙
方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原領薪資為
31,8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上開之約定可
知,被告本應以該金額申報,殊不應以22,800元向勞保局
申報原告之薪資,否則自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且本件原
告已因被告之低報行為,致其日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
給付及職訓津貼時有所短少,被告對於原告該短少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㈢而依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及相關說明可知,本件原告應
應投保薪資為31,800元,若以百分之六十計算,則原告每
月依法可領取之失業津貼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每月為19
,080元。又經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以99年4月8日保
給失字第099100742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有關乙○○先
生向本局申請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紀錄一節,查
葉先生係於98年8月1日自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
於同年9月10日至台中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
業給付,經本局自98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按期98
年8月離職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23,600元之60%計
算,發給2個月合計28,320元(每月發給14,160元)失業
給付在案;葉先生復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5月1日期間經
台中就業服務站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因該項津貼之發放須俟申請人實際參訓後始得按月於期
末發放,准此,葉先生所請值夜訓練生活津貼,經本局自
98年12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按平均月投保薪資23,600元
之60%發給3個月合計42,480元(每月發給14,160元),至
98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日期間之津貼,尚在審核中,將另
按核定,併予敘明。」並以99年6月4日保給失字第099101
38550號函覆本院略以:「查乙○○先生99年3月1日至同
年5月21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案,本局已於99年4月
12、5月10日及6月1日按月發給14,160元,合計42,480元
在案。另查其於99年5月22日至台中就業服務站完成失業
再認定,經本局自99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間發給1
個月失業給付14,160元在案,併予敘明。」則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自98年
9月至11月之失業給付有2個月,至98年12月至99年5月之
職訓津貼有6個月,至99年5月至6月之失業給付有1個月,
以上總計有9個月。而原告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然被
告為原告所申報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3,600元,每月短少
8,200元,以百分之六十計算,每月原告少領4,920元,9
個月總計有44,28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
之差額,於44,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及給付原告44,280元,自98年10月29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