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秩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3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北市警
萬分刑字第0993140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拘留叄日。
扣案鐵製之三節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99年7月3日晚上6時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前青年公園。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查禁之鐵製、三節警棍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陳學仁 之證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鐵製之三節警棍壹支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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