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二九、二五二三號),及移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又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起訴書案號為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臺中縣○○鄉○○路回教公墓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三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免疫酵素分析法篩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表三份可佐,復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可稽,足證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件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多次,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九八號),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或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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