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繼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丁○○右當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亡故,聲請人丙○○、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河南省公證處出具(2004)豫證民字第0905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2004)豫證民字第0906號之委託書公證書等件,依法向法院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死亡,其在台無配偶,被繼承人之父「 李康甫 」,母「 李郝氏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對照聲請人提出之河南省公證處(2004)豫證民字第0905號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甲○○之父 李之釗 、母 郝錫坤 ,其父名、母姓名均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不符,則聲請人所指之「甲○○」,是否為台灣地區被繼承人甲○○,殊屬可疑,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聲請人聲請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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