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18號原告 林聰明 被告 林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苗栗縣○○鎮○○段柳樹灣小段1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面積1,4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176,000元),而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為956,008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956,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 林志穆 是否列為被告,若是,請一併具狀追加林志穆為被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