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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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賴良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賴良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拾玖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張賴良子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張賴良子自民國101年8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59巷73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提供予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用,」,應予更正為「張賴良子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8月底某日起,由張賴良子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59巷73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並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㈡證據並所犯法欄一應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2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六合彩簽單影本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是核被告張賴良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底某日起至101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住處,反覆密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且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其上址住處作為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所為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誠屬可議;兼衡本件經營規模、經營期間(約1.5月)、所獲利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迄被告為警查獲時止獲利約1萬2千元,見偵查卷第4、40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文盲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9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00-00000000號)1臺,已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揭傳真機1臺係其子所有(見偵查卷第40頁),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而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於偵查中供稱:賭客是使用電話下注,賭客簽注時,有使用扣案之傳真機1臺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復參佐卷附現場查獲照片4張所示(見偵查卷第13-14頁),在被告上址住處,確有傳真機1臺之情無訛,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經營本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不特定多數人曾親自前往上址處所現場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98號被告張賴良子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259巷7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賴良子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張賴良子自民國101年8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59巷73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提供予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之用,賭法係由賭客以電話、傳真等方式向張賴良子簽賭,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下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5,600元、5萬6,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張賴良子收取賭客所簽之牌支後,即全數轉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而以每注抽取5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1年10月9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39張及傳真機(00-00000000)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賴良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復有六合彩簽單39張及傳真機(00-00000000)1臺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8月底起迄同年10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非被告所有,亦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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