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市士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
88年3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號、88年8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同年9月3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278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71號裁判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隔數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7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23日,應予以更正)19時許,為警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906號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房間內,搜索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鴉片類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 吳揚 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96年7月17日21時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8月21日公函所附該公司96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第30頁、第31頁),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8年3月3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號、88年8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同年
9月3日各以88年度偵字第2786號、8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71號裁判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復一再施用毒品,因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之物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