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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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提袋壹個、皮夾壹只、鑰匙壹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壹張、銀行存摺壹本、SONY廠牌手機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震因缺錢花用,欲騎乘機車犯案,為圖躲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上午,先裁切與車牌大小相同之塑膠板,續以白色漆噴底,再以黑色膠帶剪貼黏著之方式,偽造成號碼「LAT-7411」號之車牌0面,再於106年4月16日下午4時16分許,騎乘已改懸掛前開偽造「LAT-7411」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AFC-999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時,見 劉嘉雯 手推嬰兒車在路旁步行,認有機可乘,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劉嘉雯不備之際,徒手奪取其所有置放在嬰兒車手把上之小提袋(內有皮夾1只、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存摺、金融卡、SONY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當日行進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上開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槍砲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擅自偽造車牌並行使,對警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正確性均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又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手段難謂平和,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因卡債及家庭經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照顧服務員、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搶奪所得之小提袋1個、皮夾1只、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銀行存摺、金融卡、SONY廠牌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號碼LAT-7411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偽造之車牌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且被告用以製作本案偽造車牌之塑膠板、白漆、黑色膠帶等工具亦未扣案,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性質上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應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