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裁判要旨參照);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未在上訴期間內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屬上訴逾期,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震(下稱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交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4頁)。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6年10月3日計至106年10月12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6年10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之章戳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宜如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