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三○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居所地均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六樓,有受處分人之個人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三0一九號)及聲明異議狀所載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址可稽,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並非本院管轄。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及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規定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道與安興街口,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此觀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現場處理單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自明,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附卷足憑。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地點,既均不在本院轄區,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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