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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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麗琴
蔡銘鴻 朱思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高碧滿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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