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8
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蔡金龍 (所涉下列犯行,本院業已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蔡金龍於不詳時、地,向其友人即被告林芳時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匯款之工具,以躲避司法人員之查緝。而被告林芳時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若擅自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使用,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下稱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蔡金龍,以換取嗣後請喝酒作為代價。嗣蔡金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101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線上通訊軟體MSN上以「 張巧玲 」之身分結識 吳得維 ,並向其佯稱:有友人專精於網路博奕網站,若吳得維能提供資金交由其友人於博奕網站「益博運動網」上下注,必可獲得可觀之報酬,但必須提供資金、設定費、分紅費、匯率差額費等語,使吳得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年6月11日11時許及6月12日某時,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6萬4840元匯入被告林芳時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吳得維已經受騙匯款後,即指示蔡金龍轉知被告林芳時前往領款。而被告林芳時明知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竟基於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坐蔡金龍所駕駛之車輛,於101年6月11日12時許及6月13日9時許,前往古坑郵局櫃枱臨櫃提款40萬元及36萬元,並於領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現金交予蔡金龍。嗣吳得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芳時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芳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5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4、211號提起公訴,於104年3月24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4日雲檢培愛103偵緝184字第914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5年2月20日死亡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陳育良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