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再復 相對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4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20萬元,並以花蓮縣光復鄉大豐492地號土地辦理限定擔保,依序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後再於同年5月6日向相對人借用30萬元,以花蓮縣○○鄉○○段○○○號、152號兩筆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抵押。嗣後因相對人急於追討借款,抗告人只好將花蓮縣光復鄉大豐492地號土地及 於鈞院 91年度執字第62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查封訴外人 張志明 名下財產仍不足受償債權額有675,526元,乃約定以張志明所有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光復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抵償,一併將該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但約定期間不能轉售,半年後將繳清借款及利息。詎料,相對人仍將之轉售與訴外人 陳金惠 ,亦未塗銷花蓮縣○○鄉○○段○○○號、152號兩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抗告人乃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目前審理中,故原裁定准許拍賣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列之土地等,分別於95年6月22日、97年5月6日,以設定1,000,000元、3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約定為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100年5月5日,詎債務屆清償期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李可文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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