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高碧滿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蔡銘哲 訴訟代理人 蔡銘鴻 被告 林麗琴
孫超凡 朱思嚴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仙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臺北市○○○路○段○○○號至164號地下二層○○○區○○段○○段00000-000建號)如附圖照片所示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位之客觀交易價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命補正後,亦僅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及起訴狀等訴訟資料,然此為民國99年間之訴訟資料,無法反應系爭車位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記載,系爭車位鄰近車位103年度7月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2,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2,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78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900元,尚欠新臺幣1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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