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和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王育志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