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證人郭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指證當時竊得之物品均係由被告向其購買;且被告購買之前,即曾因郭育宏將竊取之物品販賣至被告之資源回收場被查獲,而經告知郭育宏所販賣之物品大多為竊盜所得,故由被告先前之經驗,不可能不知其向郭育宏購買之本件物品係郭育宏犯罪所得之物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故買贓物,僅以證人郭育宏之供述為論據,而證人郭育宏之證詞卻先後不一,自難僅以其有瑕疵之指證,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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