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賴文龍 被告 江秉誠
吳庭榕 訴訟代理人 巫震輝
王自強 黃奕時 被告 林明燦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以其母於死亡前,曾為其母施行醫療行為之醫師江秉誠、吳庭榕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江秉誠、吳庭榕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9月21日具狀追加,亦曾於其母死前施行醫療行為之醫師林明燦為被告,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林明燦應與被告江秉誠、被告吳庭榕連帶賠償原告720萬元,及該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後於本院10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其上開請求被告江秉誠、被告吳庭榕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再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減縮其該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復於101年1月10日具將減縮其該部分之請求金額為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第174頁)。核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吳阿 麵為原告之母(以下簡稱被害人),前於95年年
底因脊椎壓迫性骨折,於三軍總醫院及 瑞芳 醫院就醫,後於96年1月2日轉至財團法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接近月底時接受由該院醫師即被告江秉誠所施行之骨盆穿刺術,同年2月1日轉到感染科治療,於同年月9日發生腸穿孔、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再經由該院醫師即被告吳庭榕開刀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7日腹部再次開刀,結果為多處腸穿孔、腸沾黏而無法修補,並將腹部傷口作為造口以使其腸液流出而無法縫合,嗣於同年4月初時再發現其臀部有褥瘡,後於96年5月30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由該院所屬之被告林明燦醫師負責醫治,惟被告林明燦卻切除被害人大量小腸,又於96年8月15日再轉回林口長庚住院治療,再於同年10月11日由醫師要求轉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多次就醫及進出基隆長庚醫院後, 吳阿麵 乃於97年6月1日死亡。
㈡原告母親死亡原因主要如下:①於切除大量小腸及作成腸造
口後,【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產生腎衰竭、肝功能變差、黃膽指數超高、呼吸衰竭、糖尿病、血管硬化流量縮小、輸液感染等併發症。②又因訴外人 李春輝 醫師認為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會產生很多併發症,並造成許多器官衰竭終至死亡,所以使用全靜脈營養有半年之久,【長期嚴重營養不良】,致病人免疫力衰弱,白蛋白值ALB及體重均為下降,最後失去抵抗病菌之能力。③因切除大量小腸後,必須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維持生命而致腎衰竭,必須進行【洗腎】,然洗腎時血壓太低,且採用危險性較高之血液透析術方式進行,又未請有豐富之腎臟科主治醫師全程幫病人洗腎。或未轉給腎臟科治療,均致病人死亡之結果。④【給予大量靜脈注射液】,此係為避免長期使用全靜脈營養而致死亡,改為一般靜脈注射,然為低濃度營養,必須提供較大量注射液始能維持營養,而病人有心臟肥大、肺炎、慢性腎衰竭,均不能給予大量靜脈注射液,否則將增加心、肺、腎之負擔,造成該等器官過勞而衰竭,亦致病人死亡。以上死亡原因均與原告母親切除大量小腸有相當明確之因果關係,而切除大量小腸為醫師即被告江秉誠、吳庭榕、林明燦之共同疏失。亦即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被告江秉誠之疏失為:①未在病人發生腸穿孔前及時檢查出病因,延誤病情;②不當使用瀉藥(Bisacodylsupp及enema)、治潰瘍藥(Magnesiumoxide)刺激腸潰瘍,可能使病情急速惡化成腸穿孔。③此外,被告江秉誠亦有可能於進行骨盆穿刺術時,即已刺穿小腸,而被告江秉誠可能事先已知情,所以不做必要之檢查,僅需檢控腸穿孔後何時產生腹膜炎,因為大量病菌由腸穿孔進入腹腔後,便發酵並產生氣體及發生腹膜炎,此時X光可以檢查出來。其後,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被告吳庭榕亦未將病人治好,當時病人情況為多處腸穿孔、嚴重腹膜炎、嚴重腸沾黏,有一小段小腸爛掉,腹部手術傷口為開放性傷口無法縫合,病人身上有VRE菌,而主要之疏失處為:①於進行96年2月
9日手術前,並未告知手術之風險,而該手術因為拖了2.5小時始進行,非為緊急手術,把手術風險寫在手術同意書上也不清楚,家屬又非醫師亦無法了解,況被告吳庭榕於偵查庭說過手術完成後已跟家屬說過手術風險,於事無補;②後又未於適當時機,將病人轉給呼吸胸腔科治療;③再因整個醫療團隊之疏失使病人得到褥瘡;④未在手術前或手術中做詳細之檢查,違反醫療常規;⑤做出錯誤之治療決策,因手術中有發現病人有700ml渾濁腹水蓄積於腹部,由於浸泡時間有數天之久,致發炎之情況滿嚴重,浸泡後腸子很脆弱,有點爛爛的,穿孔處並不適宜縫合的,亦說不清楚腸內潰瘍之情況有多嚴重,而未有詳細檢查情況下,應該以最壞之打算治療病人,亦以最嚴重病況治療病人,為一般常理。轉至台大醫院後,被告林明燦之疏失為:①進行切除小腸之手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亦未經病人家屬之同意,又或簽署切除器關同意書,可能違反醫療法第63條之規定;②做出錯誤之治療決策;③切除大量正常之小腸組織。
㈢基上,原告母親既因本件三名被告密切且關聯之醫療行為,
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①醫療支出合計新台幣(下同)1,152,861元:醫療用品3,94
1元及37,141元,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台大醫院醫療自付費用各為16,879元、28,168元、58,732元即合計103,779元,看護費1,008,000元(計算式:每日2,100元×30日×16個月=1,008,000元)。
②交通費合計71,199元:為原告每日往返醫院照顧病人之車資
,以及原告帶著母親往返醫院就醫之車資。其中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車資35,670元【計算式:(火車電聯車瑞芳至台北52元+泛航國道客運台北至林口長庚35元)×2×(148日+
57日)=35,670元】,往返台大醫院車資10,318元【計算式:(火車電聯車瑞芳至台北52元+台北市公車15元)×2×(134日+77日)=35,670元】,往返基隆長庚醫院車資【計算式:(火車電聯車瑞芳至基隆21元+基隆市公車15元)×2×(72日+158日)=11,376元】,共計57,364元。
又於96年2月11日母親病危,家屬商議簽署不急救同意書,瑞芳至林口長庚醫院,計程車車資830元,並於96年5月30日林口長庚醫院至台大醫院救護車費用2,390元,於96年12月17日瑞芳醫院至基隆長庚醫院救護車車資1,500元,於96年8月15日台大醫院出院至林口長庚醫院計程車車資440元,於97年4月15日瑞芳至台大醫院門診,計程車來回車資1,
215元,於97年4月29日由基隆長庚醫院至台大醫院,於同年4月30日又回到基隆長庚醫院之計程車來回車資960元,於97年2月19日給付基隆長庚醫院居家照顧護士車資500元,於96年11月3日至97年6月1日多次進出基隆長庚醫院,瑞芳至基隆共20趟,每趟計程車車資300元,合計6,000元(計算式:20趟×300元=6,000元)。
③精神損害賠償金100萬元:蓋原告母親於96年2月8日起至
97年6月1日死亡,幾乎活在瀕臨死亡邊緣,原告親自照顧而每日均在驚慌中度過,所受精神損害已足致生病。
④無法工作之損失1,200萬元:一個人一輩子無法工作,所損失之金額何其多,原告僅要求損害賠償1,200萬元。
⑤精神慰撫金720萬元:蓋原告與母親長久以來相依為命,母
親之往生,使原告失去唯一精神支柱及頓失依靠,並造成相當大之打擊,足以影響原告之生存。以上總計原告之損失金額為21,424,06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參上開程序事項之減縮聲明部分)。
㈣至於法醫所記載解剖及鑑定報告寫的並不充分,僅寫出原告
所認為死因之一部分;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下稱鑑定意見到寫得很少,亦無敘述究竟造成病人死亡之原因為何,甚於未提及被告林明燦部分,偏偏被告林明燦切除大量小腸為本件關鍵之處。又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時效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因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通常有不法行為,始能構成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如行為合法則難以構成侵權行為,然刑事案件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就可以提出告訴,且是否構成犯罪及傷害即損害,需要法律及醫學兩種專業知識,不是原告所能了解,故應由檢察官來認定,而原告本欲藉由刑事案件來確定有無構成不法行為及確定損害能否成立,再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3人兩次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不能確定是否為不法行為及不能確定損害賠償能否成立,因此無法判斷是否有侵權行為,也就是不知有侵權行為,不能確定損害能否成立,故本件時效尚未開始計算。法律及醫學都是艱深難懂,尤其醫師在治療病患還是在傷害病患,這是很難認定,法律是講證據,若要確定有無侵權行為及損害能否成立,則必需找出關鍵證據始能作出判斷,但是關鍵證據為檢察署所保管,因此無法取得證據,所幸法官同意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卷宗,始能得到關鍵證據,從關鍵證據之解剖報告中的得知,估計小腸總長度原為5至6公尺僅剩下1公尺,可確定病人遭切除80%以上之大量小腸,而切除大量小腸為被告3人之醫療疏失,也是造成病人死亡之原因,因此若要認定知有損害,亦應從閱卷日期100年5月初開始計算,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均於100年5月前即已提出,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江秉誠、吳庭榕抗辯略以:㈠病患吳阿麵就醫之過程:病患吳阿麵前於96年1月2日因右
腰痛於三總治療未改善,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年2月3日轉至感染科醫師被告江秉誠治療,除經藥物治療外,並安排實施第1次腹部X光檢查,診斷為麻痺性腸阻塞,並無胃腸穿孔現象,再於96年2月7日由被告江秉誠安排實施第2次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無橫隔膜下積氣現象,即無胃腸穿孔現象,復於96年2月8日被告江秉誠於下午2時10分安排實施腹部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亦無橫隔膜下積氣現象,或腹部腸壁外積氣泡現象,即無腸胃穿孔現象,之後病患於晚間11時許突發腹痛,經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確認為腸(小腸)穿孔,後即轉一般外科繼續治療,並於96年2月9日接受被告吳庭榕醫師之小腸修補手術,而於96年5月30日病患自林口長庚出院,迄至97年6月1日病患死亡。
㈡病患係於96年2月至5月間接受被告江秉誠、吳庭榕之治療
,是原告遲至96年5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對於侵權行為情事已有相當之認知,故原告對被告江秉誠及吳庭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又病患乃於97年6月1日死亡,距其接受被告江秉誠及吳庭榕之治療已逾1年,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經桃園地檢署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之結果,即如該署98年度偵字第2634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認病患最後死亡原因為後續之感染合併敗血症致休克,與96年2月9日接受腸穿孔縫合手術無關。而被告江秉誠對病患之治療期間係96年2月2日迄至同年月8日共計7日,經上開鑑定之結果所示,期間除安排如前述3次X光檢查外,檢查結果均顯示病患無腸穿孔疾病,並對病患之血色素降低、糞便潛血症狀,亦均予潰瘍藥物治療,治療上並無任何延誤;且病患於96年2月8日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腹腔內有游離空氣及臨床上有腹膜炎之表現,被告吳庭榕因懷疑係腸胃道穿孔而安排緊急剖腹探查手術,術中除發現700ml腸液蓄積於腹部、150公分處小腸穿孔與多段小腸血液循環不良,且病患於麻醉過程中血壓不穩,需昇壓劑維持,故予小腸修補及清洗腹部,術後病患之生命徵象亦呈現穩定狀態,而於同年3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於同年5月30日出院,以上為被告吳庭榕實施手術之適應症及術式均與一般醫學常規相符,術後之結果亦對病患之敗血症有所改善,並無任何疏失之處,經上開鑑定之結果已載明認符合醫療常規。基上所述,被告江秉誠、吳庭榕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權行為之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明燦則以:原告前於96年8月13日即已向台大醫院申請並取得其母吳阿麵之96年6月13日手術病歷摘要,自於當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林明燦醫師為其母於96年6月13日施行之腹部手術過程是否有所過失云云,依民法第197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於99年9月17日始追加被告林明燦,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病患吳阿麵於00年出生,於96年時已為82歲高齡女性,並多年來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慢性肺阻塞等疾病,並依吳阿麵之96年8月15日台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其於96年6月13日接受被告林明燦進行腹部外科手術前,即於96年5月30日住院台大醫院前,經診斷已有腹膜炎、空腸潰瘍、腹腔有膿瘍、腹部有廔管、心房纖維顫動之心臟病、糖尿病、因肺炎引起之呼吸衰竭後之氣管切開,骨盆骨髓炎、尿道感染、貧血、白蛋白過少症、低血鈉症等問題,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其又曾於96年2月9日、27日在長庚醫院接受腹部外科手術、第二次腹腔手術。且病患於96年5月30日入台大醫院住院時,營養狀況極差並有傷口感染及腹腔內膿等問題,故被告林明燦慮及病患承受風險與其他醫療上的考慮,先行進行各項檢查,並就病患營養改善及其傷口進行照護治療,以降低手術風險,直至病患狀況較為改善後,始於96年6月13日為病患進行腹部探查手術,而被告林明燦於手術前均已告知家屬有關該次手術之內容、手術風險與手術目的等等,並經家屬充分瞭解各手術目的、風險及後遺症後表示同意進行手術治療,且於手術前簽署手術同意書。手術中醫師發現病患之腹腔中有嚴重沾黏、腹腔中骨盆位置有膿瘍、在空腸與迴腸處有四處穿孔之情況,病患之前的腹腔手術傷口有廔管而有裂開之情形,故立即依現今醫療常規,將業已穿孔的小腸予以切除,並進行人工腸造口,絕無疏失。嗣病患手術後復原良好,故於96年
8月15日因病況改善穩定,病患離開台大醫院轉往其他醫療機構照顧,遲至97年4月29日病患在其家屬要求下,轉入台大醫院預定進行腸造口閉合手術,卻僅住院一日即於次日4月30日強力要求出院辦理自動離院,並堅稱不願接受原預定手術,其後吳阿麵即未再行回到台大醫院或由被告林明燦診療。是以,被告林明燦於96年6月13日為吳阿麵進行之腹部手術並無過失,況原告當時因腹膜炎而腸穿孔之情事,如不予以將其業已穿孔之小腸予以切除,將無法治療因腸穿孔所引發之腹膜炎問題,,而原告所指吳阿麵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林明燦之手術間有因果關係,顯無醫學上之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吳阿麵之就診及最後解剖情形:(此可參下列各醫院
之病歷資料紀參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署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各1份)⒈被害人於96年1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主訴下背痛數月,
至急診診斷為腰椎壓迫性骨折、高血壓及泌尿道感染,主治醫師為被告江秉誠,住院後至2月7日期間,依病程紀錄記載,診斷為骨盆骨髓炎,貧血、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接受藥物治療。於住院期間,因病患有腹脹情形,安排X光檢查,檢查時間為96年2月3日8時40分、2月7日11時31分及
2月8日14時11分,影像報告並無腸穿孔之影像發現,病程紀錄中身體檢查並無壓痛情形,血液中白血球數值也無升高之情形。根據病程記載,96年2月7日病患因腹脹情形改善,於是拔除鼻胃管,並開始經口進食流質食物,於96年2月
8日病患再度因腹脹及嘔吐,於23時12分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腹部有氣體,懷疑有腸穿孔,於2月9日3時30分,由被告吳庭榕醫師主刀施行剖腹探查及腸穿孔縫合手術,依據手術報告之記載,在距離Treitz韌帶遠端150公分處,有一處腸穿孔大小為0.4公分,多處腸段有缺血情形,有
700毫升渾濁腹水,依麻醉紀錄,病患手術前1小時候,有血壓不穩定情形,並開始使用靜脈注射升壓劑,以維持血壓,手術結束後,繼續使用靜脈注射升壓劑,並將病人轉送至加護病房,作後續照顧及治療。術後,被告吳庭榕發現病患有肺炎及呼吸衰竭,乃會診感染科及胸腔科,並使用呼吸器,因心房顫動合併心搏過速,遂會診心臟科並使用藥物治療,於96年2月26日利用甲基藍從鼻胃管注入,發現引流管有膽汁滲漏情形,經診斷為腸穿孔,於96年2月28日施行剖腹探查及引流腹內濃瘡手術,並實施氣管造口手術,依據手術報告記載,手術中發現至少3處腸穿孔之部位,腸組織脆弱並且容易滲血,於是擺放兩條引流管,手術中合併有血壓不穩定之情形,手術後持續使用抗生素及營養支持,並於3月27日,於鎖骨下施行人工血管置放手術,用於給予靜脈營養,病患於96年5月30日在家屬要求下,自動離院。
⒉被害人於96年6月13日至於台大醫院實施剖腹探查及部分腸切除及迴腸造口手術。
⒊被害人於96年8月15日再次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住院主要
診斷為短腸症侯群,主治醫師仍為被告吳庭榕。住院期間,有接受靜脈營養及鼻胃管灌食,給予營養支持,使用抗生素治療肺炎等,且於96年10月11日轉院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
⒋被害人於96年10月11日轉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住
院主要之診斷為空腸穿孔接受部分腸切除及迴腸造口,併手術後嚴重營養不良,主治醫師為李春輝醫師,住院期間接受靜脈及腸道營養支持,於10月20日經口進食狀況改善,停止靜脈營養,病人於96年11月4日出院。於96年12月8日又至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主治醫師仍為李春輝醫師,住院主要診斷為迴腸造口滲漏及短腸症侯群,乃接受藥物及保守治療,於12月15日出院。於96年12月18日再至該院住院,住院主要診斷為腎衰竭,並接受體液補充及升壓劑維持,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接受抗生素控制感染,而後經口進食改善及感染得到控制,於97年1月21日出院。
⒌於97年1月23日至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住院,主要診斷為腹膜
炎,懷疑腸炎,主治醫師為李春輝醫師,住院期間給予元素飲食及使用抗生素控制肺部感染。於97年2月5日出院。於97年2月29日又至上開分院住院,主要診斷為腸阻塞,主治醫師為李春輝醫師,住院期間給予靜脈營養,因貧血給予輸血治療,而後經口進食及腹痛改善,於97年4月4日出院。
於97年4月19日又至該院住院,主要診斷為肺炎、住院期間合併有敗血性休克,給予升壓劑及抗生素治療,而後感染得到控制,於97年4月29日出院。
⒍於97年4月29日至台大醫院住院並準備關閉腸造口,但因病
患吳阿麵營養及電解質狀況不好,而暫時先做輸液治療,97年4月30日,家屬要求自動出院。
⒎被害人於97年5月3日復回到基隆長庚醫院檢查,發現有肺
炎、泌尿道感染、營養不良及慢性腎衰竭,5月21日開始做全靜脈營養,同日因人工靜脈血管的地方感染做手術移除,
97年6月1日仍發生敗血症、肺炎、腸阻塞,密尿道感染而病況不佳自動出院,同日因敗血症致休克死亡。
⒏被害人於死亡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
相驗、解剖結果,係因敗血症致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署之解剖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前以「被告林明燦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一般外科主任,為從事醫療事業之人,於96年
6月13日為告訴人賴文龍之母吳阿麵(已死亡)進行手術,被告應注意被害人年歲已高,且被害人已於96年2月9日起,經歷2次腹部手術及2次生壓劑治療,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次手術中,切除被害人過多腸子,致被害人術後需全靜脈營養,告訴人無法照顧,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之告訴意旨,於97年
6月17日對被告林明燦提起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20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終結之結果,審酌本件原告乃係於96年8月13日辦理被害人出院手續時,已申請出院病歷摘要,遂認原告之告訴人因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以「聲請人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的時間,為97年6月1日之後,聲請人在97年6月17日提告,兩者相差不到幾天,所以告訴並未逾期」為由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244號駁回其聲請。嗣原告再主張上開相同之事由,認被告林明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再次對被告林明燦提起告訴,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75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理後,於99年6月2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8月17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原告就其曾對被告林明燦所提起之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乙節不爭執(見原告之民事補充㈤狀,見本院卷三第26頁)。
㈢原告另以「被告江秉誠、吳庭榕均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之人。緣於96年1月2日,告訴人賴文龍之母親吳阿麵因下背痛,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主治醫師即被告江秉誠診斷為骨盆骨髓炎、貧血、泌尿道感染及高血壓,接受藥物治療,於住院期間,吳阿麵已有腹脹情形多日,疑係被告江秉誠執行骨盆腔穿刺術造成腸穿孔,被告江秉誠竟未及早安排相關檢查,已延誤病情。於96年2月8日吳阿麵接受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果發現腹部有氣體,疑有腸穿孔情形,96年
2月9日由被告吳庭榕醫師進行腸穿孔縫合手術,被告吳庭榕竟決策錯誤,未以腸造口手術,將腸液引流出去,而僅將腸穿孔縫合,導致吳阿麵腸穿孔之情形越來越嚴重,96年2月27日吳阿麵又發生腸穿孔及腹膜炎,翌日進行第2次腹部手術,術後持續住院治療,於96年5月30日經家屬要求下,自動離院。之後,吳阿麵於96年6月13日實施剖腹探查及部分腸切除及迴腸造口手術,後於96年8月15日再回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靜脈營養及鼻胃灌食,於96年10月11日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之後,吳阿麵經歷多次手術、轉院治療、短腸症候群、營養不良、肺炎、泌尿道感染、腎衰竭及敗血症等情形,最後因敗血症至休克,於97年6月1日死亡。因認被告江秉誠、吳庭榕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之告訴意旨,於97年6月19日對被告江秉誠、吳庭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院檢察署)遞狀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8年偵字第2634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受理中,原告曾於99年2月23日偵訊時 陳以 :伊係於母親吳阿麵於97年6月1日因病過世後研讀相關資料,始確信被告江秉誠、吳庭榕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後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於99年4月7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遂對之提起再議之聲請,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即命令發回續查,然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之結果,仍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5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度聲請再議,復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10號命令發回續查中,現仍未確定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99年4月7日、100年3月21日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312頁至第319頁、第324頁),復為原告就其曾對被告江秉誠、吳庭榕所提起之告訴,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乙節不爭執(見原告之民事補充㈤狀,見本院卷三第2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亦即原告係於何時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㈡若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
1.如原告起訴主張㈡所示各該被告就被害人所進行醫療行為,是否與吳阿麵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又該等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對被告江秉誠、吳庭榕二人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但對於被告林明燦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被告林明燦得拒絕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江秉誠、吳庭榕部分:
①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江秉誠為被害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期間
,為自96年2月3日起至同月8日為止,醫療行為之項目包括藥物治療、安排實施第1次腹部X光檢查、安排實施第2次胸部X光檢查、安排實施腹部及胸部X光檢查,至於被告吳庭榕部分為被害人實施醫療行為之期間,則係自96年2月
9日為被害人為小腸修補手術,迄至96年5月30日被害人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為止。
②被告江秉誠、吳庭榕雖據上主張,原告遲至96年5月間即已
知悉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對於侵權行為情事已有相當之認知,故原告對被告江秉誠及吳庭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然被害人係於97年6月1日死亡,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江秉誠、吳庭榕兩人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應至97年6月1日被害人死亡時,始能知「有死亡損害」之發生,故對於該兩名被告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最早亦應自97年6月1日開始起算,而非自兩名被告上開醫療行為結束時開始起算。是參以本院係於99年5月31日即收受原告對於該兩名被告之起訴狀(此可參本院卷㈠第4頁起訴狀之收狀日期章),原告於該時對兩名被告起訴,並未逾兩年之時效,故被告江秉誠與吳庭榕主張原告對其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為本案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⒊就被告林明燦部分:
①再查,被害人係於96年5月30日入住台大醫院,被告林明燦
於96年6月13日為被害人實施剖腹探查及部分腸切除及迴腸造口手術,並於96年8月15日自台大醫院出院,嗣於至97年
4月29日復至台大醫院住院,並於翌日再度出院,已如前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並有該2次住院同意書、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入院病患設理評估表及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自願書等資料各1份附本院卷㈠第152頁、第23
7頁至256頁,堪信為真實。是由上可知,台大醫院包括被告林明燦對被害人之醫療行為乃分為兩階段,包括96年5月30日至96年8月15日止及自97年4月29日至97年4月30日為止,而主要之醫療行為應係集中於前階段期間。
②另查,原告於96年8月13日即向台大醫院申請被害人出院病
歷摘要影本共10張,此可參附卷㈠第257頁之全部住院醫令明細列,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參以如前述之被害人第一次出院病歷摘要,其上已記載被害人入、出院之診療、手術之日期、方法及開刀者林明燦之姓名、住院治療經過等,再被害人於97年6月1日即已死亡,是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林明燦之醫療行為亦對於其母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林明燦對其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部分而言,則原告至遲於97年6月1日即應知悉有損害之發生(不論係被害人之傷害或死亡)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林明燦)。況原告甚於97年6月17日即以被告林明燦對被害人有過失傷害一情,向桃園地檢署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且原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係因為被害人還在住院,其無時間,始遲至97年6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等語,此可參該署97年度他字第5516號案卷第43頁;另原告更在對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203號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狀中敘明:「其因被害人於97年6月1日死亡後,認死因可疑,才去研讀病歷,但因為病歷都是英文,且屬專有名詞,看不太懂,只能大致猜測其中之涵意。因此其認為被告林明燦有犯罪嫌疑之時間,為97年6月1日之後,故其於97年6月17日提起上開過失傷害告訴,並無逾告訴期間」等語(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244號處分書所載)。是由上所述,可知原告於向被告林明燦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確已知悉並認定被告林明燦所為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關聯,不論究係生傷害之結果或死亡之結果,其對被告林明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處於可請求之情狀。是縱以97年6月17日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起點,原告遲至99年9月21日始具狀追加林明燦為被告,亦已罹於前述2年之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③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林明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既已完成,被告林明燦自得主張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林明燦給付部分,即屬無據。
㈡被告江秉誠、吳庭榕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其等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秉誠】之疏失為:⑴未在病人發生腸穿孔
前及時檢查出病因,延誤病情;⑵不當使用瀉藥(Bisacody
lsupp及enema)、治潰瘍藥(Magnesiumoxide)刺激腸潰瘍,可能使病情急速惡化成腸穿孔。⑶被告江秉誠亦有可能於進行骨盆穿刺術時,即已刺穿小腸。另主張【被告吳庭榕】之主要疏失為;⑴於進行96年2月9日手術前,並未告知手術之風險,且該手術並非緊急手術,僅把手術風險寫在手術同意書上,家屬並無從瞭解,⑵手術後未於適當時機,將病人轉給呼吸胸腔科治療;⑶再因整個醫療團隊之疏失使病人得到褥瘡;⑷未在手術前或手術中做詳細之檢查,違反醫療常規;⑸做出錯誤之治療決策,因手術中有發現病人有700ml渾濁腹水蓄積於腹部,由於浸泡時間有數天之久,致發炎之情況滿嚴重,浸泡後腸子很脆弱,有點爛爛的,穿孔處並不適宜縫合的,亦說不清楚腸內潰瘍之情況有多嚴重,而未有詳細檢查情況下,未以最嚴重病況治療病人等情。
⒉然查,本件被害人死亡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及基隆地檢署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確認因於96年2月9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實施手術前,被害人有腹脹之情形,故於96年2月3日、96年2月7日及96年2月8日經安排為X光檢查,然於當時影像報告中並無有關腸穿孔影象之發現,而病程紀錄中身體檢查,並無壓痛之情形。且於96年2月
7日因腹脹改善,於是拔除鼻骨管,並開始經口進食流質食物,又於96年2月8日進一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腹部有氣體,始懷疑病人罹患腸穿孔。而【小腸穿孔於臨床實務上,不易早期診斷發現,需要另施以身體檢查及影像檢查予以診斷,始能發現,在學理上,量少之腹部氣體,甚至需要腹部電腦斷層才能發現】;故被告江秉誠針對病人腹脹情形,安排多次X光檢查及身體檢查,並進一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已近檢查義務,以診斷病人罹患腸穿孔等語(參該鑑定意見書第6、7頁,即附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343號案卷第5頁、第6頁),是足認病患所患病症之檢查,本非立即可就,須經相當方式之診療及相當時間之判斷後始能正確發現,而被告江秉誠既已對被害人為相當之檢查,並無不當之稽延。故原告主張被告江秉誠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腸穿孔之現象,而顯有故意或過失情節部分,即無所據。另者,被害人確於96年2月3日至2月8日經分別施以不同劑量之Bisacodylsupp之接觸性緩瀉劑、Magnesiumoxide之緩瀉及制酸劑、enema之緩瀉製劑等藥物(參附本院卷㈠第103頁至104頁之醫囑單),然被害人既於該段期間有腹脹,已如上述,且糞便中更有血便之情形,此可參附本院卷㈠第43頁之護理紀錄單,則醫師開立緩瀉劑以利被害人排便、解除便秘之情形,並中和胃酸,應無任何不妥,此亦不致於過度刺激腸潰瘍,或使病情急速惡化成腸穿孔。況被害人於96年2月9日即於該院實施手術,則於手術前以上開緩瀉劑予被害人服用,以達手術前之清腸效果,亦為手術前之通常程序,是該部分之醫療行為亦無任何不當之處。
⒊又查,再參以上開鑑定意見復認:依現行醫療常規,小腸穿
孔手術治療之方式,一般係採小腸穿孔縫合手術,除非腸穿孔範圍過大或組織嚴重發炎無法縫合,才會選擇腸造口手術或是切除部分小腸並做腸吻合手術,依本病人96年2月9日手術報告之記載,腸穿孔大小為0.4公分,穿孔範圍不大,是其選擇採腸穿孔直接縫合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依96年2月9日手術同意書記載,疾病名稱為腹膜炎,建議手術原因為疑胃腸穿孔,以醫療常規而言,必須實施剖腹探查手術,以確定病因及採取治療之方式。又依
96年2月9日手術報告、病程紀錄之記載,醫師已使用抗生素(Teicoplanin+Ceftriaxone+Metronidazole)及升壓劑,並於手術後將病人轉入加護中心照顧,皆是預防手術併發症發生所採取之措施。依96年2月9日手術報告及麻醉紀錄之記載,手術過程中有注意到血壓不穩定之情形,並開始使用靜脈注射升壓劑以維持血壓,並利手術繼續進行,手術過程中將腸穿孔縫合,並清洗腹腔及擺放引流管,其過程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參該鑑定意見書第7頁,即附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343號案卷第6頁)。即認被告吳庭榕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況原告亦不否認於施作上開手術前,均已簽立手術同意書,而知悉手術之相當風險性;且對於術後不能自行翻身、活動之臥床病人,確常伴隨著褥瘡之發生,是原告再執前詞,逕認被告吳庭榕有未告知手術風險,未適時將被害人轉至呼吸胸腔科治療,且因整個醫療團隊之疏失使病人得到褥瘡,且未於術前、術中為詳細之檢查,未以最嚴重病況來治療被害人等詞,而主張被告吳庭榕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故有侵權行為之發生一節,洵屬無據。
⒋末查,依解剖報告書之記載(附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
343號案卷第84頁),被害人係因敗血症致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以醫療常規而言,被害人罹患腸穿孔,必須實施手術將腸穿孔縫合,以避免腹膜炎或敗血症的病情加重,而該腸穿孔手術與死亡日期相距近一年4個月之久,期間病人又經歷多次感染及其他手術,依當時之病況,其手術為緊急及必要之處置,且係為避免腹膜炎或敗血症之病情加重。病人最後死亡原因為後續之感染合併敗血症致休克,故該手術並不會導致病人嗣後之病情加重,當與其死亡無關。」(參上開鑑定意見書第7、8頁)。準此,足認被告江秉誠與吳庭榕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有違醫療常規之情形,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江秉誠、吳庭榕之醫療行為有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據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即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林明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林明燦依法自得拒絕給付。至被告江秉誠與吳庭榕之醫療行為,並未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且其等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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