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13、16、20、23號原告乙○○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周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於民國99年2月25日、99年3月10日、99年3月24日、99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裁判費,各該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均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20號事件之起訴狀雖載求償人為 蕭建邦 ,但具狀人係蓋原告之印文,卷內亦無蕭建邦委任原告起訴之委任狀,是應認該事件係原告所提起,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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