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財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財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6時41分許」等文字,應
更正為「6時許」;第6行所載「騎乘該前車」等文字,應更正為「騎乘該車」;第11行所載「在同市區○○街金民權西路口」等文字,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與民權西路口」;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搶奪裝有鑰匙、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識別證、攸遊卡、電話卡、金融卡、金融卡、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之手提包」等文字,應更正為「搶奪裝有鑰匙、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識別證、悠遊卡、電話卡、金融卡、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1,400元之手提包」。
㈡被告蔡進財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搶奪罪一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搶奪被害人 歐素嬌 後,犯罪未被發覺行為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偵辦警員 杜信輝 坦認上開搶奪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者乙情,有被告100年8月22日警詢筆錄、9月8日偵查筆錄及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上開搶奪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搶奪罪之前科紀錄,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深表認錯之態度,認其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歐素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被害人歐素嬌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此有調解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係因染上毒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