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 黃明中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告 湯和崑
羅平妹 朱阿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告 涂光恩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 賴振祥
馮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湯和崑、羅平妹、朱阿通、涂光恩、賴振祥部分,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馮增田部分,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湯和崑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 段埔 心小段 一二之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羅平妹、朱阿通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一二之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涂光恩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一二之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八八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賴振祥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一二之三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馮增田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一○之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面積分別為九六平方公尺、一○五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湯和崑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
被告羅平妹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被告朱阿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
被告涂光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
被告賴振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
被告馮增田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一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聲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撤回對被告 陳景鈞 、 王繼濂 、 李勇能 之請求,並追加 呂秋秀 、 湯和錠 以及 湯雅妍 為被告後,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嗣又撤回對被告呂秋秀、湯和錠以及湯雅妍之請求。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馮增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買賣取得桃園縣楊梅市○○○段
埔心小段12之32地號、12之34地號、12之35地號、12之36地號、10之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94年10月5日),惟經原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查知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占有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上(詳細占有位置、面積,分別如附表三、附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曾與被告等進行多次協調,請被告等返還或價購土地,但皆為被告所拒,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原告所有之土地。
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埔心火車站前,交通便利,為該地區之商業活動重心,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建物均有作為商店使用者,店面租金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參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被告等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之各地號各年度申報地價,並據此計算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如附表四「不當得利」欄所示,並請求被告等自10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2地號、12之34地號、12之35地號、
10之7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鄧仁增 所有;鄧仁增前於61年間,就被告湯和崑之祖父母 湯錦榮 、湯 李庚妹 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2之32地號土地、被告朱阿通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21之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2之34地號土地、被告馮增田所有之中興路91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0之71地號土地一事,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案件受理,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審理、判決結果,認湯錦榮、 湯李庚妹 、被告朱阿通、馮增田,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給付鄧仁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772號、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上更
(一)字第151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上更(二)字第359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湯和崑之部分:
被告湯和崑之祖父母湯錦榮、湯李庚妹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12之32地號土地,業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湯和崑自其祖父母繼承受讓取得系爭117號建物,並自96年1月1日起,登記為此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而未能提出占有系爭12之3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自有理由。再者,該建物於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湯和崑之父親即訴外人 湯乾火 所有,湯乾火於97年12月12日死亡,則其無權占有期間(95年
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即應由湯乾火之繼承人呂秋秀(配偶)、湯和崑(長子)、湯和錠(次子)與湯雅妍(長女)繼承,惟被告湯和崑於鈞院10
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承受其父對於原告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債務,是此部份僅對被告湯和崑為主張。
⒉被告羅平妹與朱阿通之部分:
⑴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其稅籍登記雖分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面臨中興路之前段)與「桃園縣楊梅市○○路○○○○○號」(面臨新興街之後段),但經現場履勘及據被告羅平妹、朱阿通之陳述,該建物前後段相通,無法區隔,故應認係一獨立建築物。
⑵再被告羅平妹與朱阿通自95年1月1日起至今均為稅
籍登記名義人,並均實際使用該建築物而未約定其應有部分,則依據民法第817條之規定,渠等對該建物應為分別共有,並推定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被告羅平妹與朱阿通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金錢之請求乃可分之給付,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平妹與朱阿通按二分之一之比例給付之。
⑶被告羅平妹、朱阿通抗辯其所占有之土地,於其占有之初為無主物,占有即能取得所有權之部分:
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等抗辯土地一經占有即取得所有權,顯對民法規定有所誤會。其次,被告朱阿通於63年間起訴請求原所有權人鄧仁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乙案中陳稱,伊係向日人租地建屋,顯見,伊建屋之初,系爭土地並非無主物。
⑷被告羅平妹、朱阿通抗辯其占有土地,不問其關係或
理由為何,經過六、七十年,一切法律時效均已完成之部分:
被告等所謂之法律時效不知所指為何?若係指民法第
767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則被告顯亦有誤會,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⑸被告羅平妹、朱阿通抗辯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
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嗣又主張伊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忽而主張係基於租賃關係,忽而主張無主物占有取得所有權,忽而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忽而又主張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占有之原因與意思為何,連被告自己也無法釐清,更遑論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既無法證明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法即有未合。
⒊被告涂光恩之部分:
被告涂光恩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係於95年1月1日起,即登記被告涂光恩為稅籍登記名義人。被告涂光恩固辯稱,伊占用土地已存在多年,原告未給予協調空間,即訴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涂光恩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土地,面積近百平方公尺,其對原告權利已造成莫大損害,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訴請其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僅以原告不同意其價購之價錢,即謂原告起訴係以損害伊權利為主要目的,顯已曲解民法禁止權利濫用之真意。
事實上,中興路上占用原告土地者,非僅被告涂光恩一人,在起訴前原告委託代書與各占有人均曾進行協調,除本件被告外,其餘占用戶均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被告涂光恩稱原告未給予協調空間,實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賴振祥之部分:
⑴被告賴振祥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係於51年間,由同小段12之3地號土地分割得來。系爭12之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昭和15年間,原由訴外人 古屋貞雄 、 小澤寬治 、 官朝金 3人共有,於35年2月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第一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復於35年8月間移轉登記為 陳展淇 、黃 劉欽漳 共有,光復後,政府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之相關辦法,於47年將該土地登記為私人與國家共有。而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既非被告賴振祥之父 賴有亮 所有,則無論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私人或國家,其占有該筆土地興建房屋即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縱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鄧仁增將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賴振祥之父賴有亮,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土地買賣關係並不能拘束自出賣人受讓土地之第三人即原告,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司法院第一廳(74)廳民一字第8869號研究意見可參。準此,被告之父賴有亮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鄧仁增之買賣契約並不得拘束原告,換言之,被告賴振祥不得以與原告無關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合法之占有權源。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判例係針對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所為之解釋。本件土地與房屋自始分屬不同人所有,自無該判例適用之餘地。至於土地有產權糾紛仍為買賣者比比皆是,豈能以此即謂原告對被告賴振祥之無權占有已有「默示同意」。
⑵被告賴振祥抗辯其父賴有亮就系爭土地與原始所有權
人 黃劉欽漳 訂有租賃契約,而該租賃關係由其繼承而存在於其與土地受讓人之間之部分:
①被告賴振祥雖提出黃劉欽漳出具之租賃收據,然此
收據為影本,其所載地號亦與原告所請求者(即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不同,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賴振祥所有建物占用之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於59年間即因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登記為鄧仁增所有,被告賴振祥復稱其父賴有亮於62年4月10日向鄧仁增買受上開土地而訂有買賣契約,則上開土地於59年起之所有權人已為鄧仁增,而非黃劉欽漳。詎被告賴振祥提出之租賃收據(租期至62年8月9日止),出租人竟仍係黃劉欽漳,其主張之租賃關係顯有可疑。況該租賃收據清楚記載承租之地號○○○鎮○○○段埔心小段12之40、12之41、12之42地號,則無論其承租之面積是否與中興路125號房屋面積相當,均無法擴張解釋其租賃標的包含非黃劉欽漳所有之12之36地號土地。且12之36地號土地係自12之3地號分割而來,非分割自12之40、12之41以及12之42地號土地。
②62年4月間賴有亮欲購買之土地○○○鎮○○○段
埔心小段12之40、12之41、12之42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僅因誤認上開3筆土地為鄧仁增所有始與鄧仁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嗣釐清所有權人為黃劉欽漳後乃轉而向黃劉欽漳承租上開3筆土地。苟賴有亮欲承租者係本件之12之36地號土地,按理亦應與所有權人與鄧仁增成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交付鄧仁增而非黃劉欽漳。
⑶被告賴振祥辯稱,鄧仁增對無權占有者提出訴訟多年
,卻始終未將其父賴有亮列為被告,顯見,其父賴有亮與鄧仁增確有租賃關係之約定云云,惟鄧仁增未對被告賴振祥之父賴有亮提出返還土地或不當得利之訴訟,或有可能為不知被占有,故被告賴振祥以「鄧仁增未提訴訟」作為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明,顯對舉證方法有所誤解。
⑷被告賴振祥指稱「其父賴有亮對原土地所有權人鄧仁
增提出詐欺告訴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等語,惟被告賴振祥所指前案乃其父賴有亮告訴鄧仁增涉嫌詐欺之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案件不同,且前案所涉之土地乃桃園縣楊梅市草湳坡埔心小段12之40地號、12之41地號、12之42地號土地,與本件請求之標的不同,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⒌被告馮增田之部分:
被告馮增田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與「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之建物,上開二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均為被告馮增田;系爭10之1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鄧仁增,前已對被告馮增田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被告馮增田占有系爭10之17地號土地迄今仍無法提出正當權源之證明,原告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二、被告馮增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其餘被告到庭辯稱:
㈠被告湯和崑部分:
房子係被告湯和崑之祖父湯錦榮所建造,為一樓磚造平房,被告湯和崑自出生及居住於此房屋。目前納稅義務人係被告湯和崑,因被告父親癌症98年11月間過世前,即已移轉予被告,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羅平妹、朱阿通部分:
早自日據時期,被告等之先祖即在系爭12之34地號土地蓋屋住到現在,子孫生於斯、長於斯,中間經過前代翻修補強,被告等繼承繼續住到現在,對於該屋係合法所有權人。被告羅平妹、朱阿通於系爭12之34地號土地建屋之始如何取得建築基地,其所有權人如何同意或不反對,建屋使用至今已超過66年。原告之前手鄧仁增前固向朱阿通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獲勝訴確定,惟迄今30餘年,均未見原告或鄧仁增執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依民法第944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即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外,被告於前案中已主張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地上權事實行為,並於前案訴訟後迄今30餘年,另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雖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應能請求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也有向原告及相關單位提出請求,惟原告不配合。故被告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關係存在,非如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地上權,是因時效取得,不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所謂損失是因其前手不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所造成,兩者無因果關係,況其地主身分尚未定,何來請求權。綜上,被告即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4地號土地。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12之34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涂光恩部分:
被告涂光恩所有、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建物,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涂光恩之兄 涂光華 係於77年10月6日向訴外人 朱平宏 購得系爭123號房屋,涂光華再將系爭123號房屋讓與被告,根據當時訴外人朱平宏交付涂光華之所有權得喪申報書上之記載可知,朱平宏係於42年6月29日因自 朱石 送繼承而取得系爭123號房屋,且所有權得喪申報書上並記載有系爭123號房屋於日據時代之舊地名「楊梅鎮大自草湳坡字埔心12番地」可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而由當時系爭房屋並需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得喪情況,顯見系爭房屋依當時法令應是合法存在,即系爭房屋應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而日據時代之原所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自有同意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從而,被告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準此,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⒉退步而之,兩造間亦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系爭房屋若非為日據時代之原所有權同意興建,則再參以系爭123號房屋附近現仍存有不少茶葉改良廠之宿舍,顯見系爭123號房屋與茶葉改良廠之宿舍當時均為日據時代之土地所有權人「第一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嗣後因「第一產業株式會社」股權清算,致系爭123號房屋與12-35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而觀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所示,系爭土地與房屋輾轉分屬不同人所有,則土地受讓人之原告與房屋受讓人之被告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⒊被告涂光恩居住使用20餘年間,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稱起訴前曾與被告進行多次協調,請被告返還土地或價購土地,但均為被告所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涂光恩於原告起訴前,曾向原告表達願價購之誠意,但被告涂光恩從未曾接獲原告任何回應。是上開房屋若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認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則此一事實亦已存在多年,原告完全未給予協調空間,即訴請拆屋還地,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之濫用,自不應准許。末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其附近環境為老舊房屋,且其商業繁榮程度不高,原告以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損害,亦屬過高。
⒋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被告賴振祥部分:
⒈被告賴振祥之父賴有亮前於57年11月4日,經買賣之法
律關係,取得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建物所有權,嗣於62年8月9日,與上開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黃劉欽漳訂立租賃契約並製交租賃收據;又於62年4月10日向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鄧仁增( 鄧湘敦 、 鄧守敦 之父親)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記○○○鎮○○里○○路○○○號房屋所占用之面積按照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為購買條件,第肆條言明「乙方二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壹條記明:乙方(鄧仁增)為念甲方(賴有亮)待人誠實及同鄉起見,安價每坪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出賣甲方(包含不當得利)「土地買賣契約附設租賃關係,租約存續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參條:本日(62年4月10日)交付新台幣參萬元正作為定金不另立據等語。此外,被告賴振祥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建物,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確實占有同小段12之36地號、12之40地號、12之34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18平方公尺(約35.7坪),核與被告賴振祥提出之租賃收據所載之租約面積36坪等語相符。綜上,足證被告賴振祥之父親賴有亮與鄧仁增就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訂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
⒉賴有亮與鄧仁增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鄧仁增拒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賴有亮多次催促無效後,即對鄧仁增、鄧湘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鈞院62年度易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鄧仁增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伊不知系爭12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為別人所有等語,並公開拋棄其對於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雖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仍記載所有權人為鄧仁增,惟其容許默認賴有亮之房屋坐落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上合法占有使用為事實,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完成,但仍保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且依據判決承租人無積欠租金問題,基於買賣不破租賃法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利,具有正當權源。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租賃,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37年上字第6762號判例可參)。又數十年來相鄰土地,經所有權人鄧仁增多次起訴,均未將賴有亮列為被告,足證當事人之真意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續中,不容原告任意否認。此外,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63年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賴振祥提起本件訴訟。
⒊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號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
存在於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上,且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與系爭125號房屋於光復後,政府基於公權力接收日產,沒入為公產管理(土地、房屋同時歸公,係屬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任何瑕疵。期間:光復日起至各別課稅日止)。嗣後因「第一產業株式會社」股權清算,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與系爭125號房屋始分別輾轉由原告與被告等各別取得所有權,依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所示,理應推定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權益,庶符社會公義之要求。是賴有亮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2之36土地之權源,被告賴振祥繼承其父之權利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迄今已43年,況原告為埔心地區望族世家,於94年10月28日向鄧湘敦、鄧守敦買受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前,應已有充分資訊獲悉土地之利用情況,既明知其上建有房屋而仍予買受,足認原告已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原告訴求無權占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位處上開房屋住家後院,為自住住宅,原告指稱被告賴振祥將之出租、營利等商業行為,顯與實情相違,又被告賴振祥使用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返還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及起訴後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無據。
⒋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12之32地號、12之34地
號、12之35地號、12之36地號土地,係於51年9月18日,自同小段12之3地號土地分割得來【同小段12之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昭和15年間(即29年間),登記為訴外人古屋貞雄、小澤寬治、官朝金3人共有,於35年
2月間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第一產業株式會社所有,復於36年7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陳展淇、黃劉欽漳共有,嗣於47年12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黃劉欽漳等人共有】,另同小段10之71地號土地,則係於51年9月18日分割得出,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訴外人黃劉欽漳,嗣於57年3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光疇 ,又於59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鄧仁增(原因發生日期:59年6月15日);復於92年7月1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湘敦、鄧守敦;末於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94年10月5日)。
⒉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部分:
⑴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17之1號建
物,分列2不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惟均為同一建物,其占有原告所有之同小段12之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為19
5平方公尺。於95年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湯乾火,於96年至99年之房屋稅納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湯和崑,是現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湯和崑。
⑵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121之1號建
物,分列2不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自95年至99年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為被告羅平妹、朱阿通;又上開建物與門牌號碼即同市○○街○○巷○○號之建物係為相通無可區別,係屬同一建物,其占有原告所有之同小段12之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為191平方公尺,是上開建物為被告羅平妹、朱阿通共有。
⑶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建物,自95年至
99年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涂光恩,其占有原告所有之同小段12之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為88平方公尺,是上開建物為被告涂光恩所有。⑷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建物,自95年至
99年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賴振祥,其占有原告所有之同小段12之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為66平方公尺,是上開建物為被告賴振祥所有。⑸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同市○○街○○巷
○○號之建物,自95年至99年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馮增田,其占有原告所有之同小段10之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96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是上開建物為被告馮增田所有。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土地異動資料、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稅籍登記資料各1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7日楊地測字第100600561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總登記迄今之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土地登記簿、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0年4月19日桃稅楊房字第1000074147號函及所附上開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209頁至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51頁、第160頁至第241頁、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湯和崑、羅平妹、朱阿通、涂光恩、賴振祥所有之上開建物占有土地部分進行繪測及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而就被告馮增田所有之上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部分,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54
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係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土地一情,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⒈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前手鄧仁增,前於61年間,以被告
馮增田、朱阿通、被告湯和崑之祖父母湯錦榮、湯李庚妹為被告,以渠等所有之同市○○路○○號(被告馮增田部分)、121號(被告朱阿通部分)、117號(湯錦榮、湯李庚妹部分)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同小段10之71地號、12之34地號、12之32地號土地為由,起訴請求上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61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案件審理,歷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審理、判決,均以上開被告無提出證據證明為有權占有為由,而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而應給付鄧仁增不當得利,而為上開被告敗訴判決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772號、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上更(一)字第151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臺灣高等法院64年度上更(二)字第359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馮增田上開所有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
土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馮增田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迄今,亦未就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馮增田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10之71地號土地,堪信為真實。被告 湯和崑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湯和崑係自其祖父母湯錦榮、湯李庚妹、其父親湯乾火繼承取得系爭中興路117號建物,而湯錦榮、湯李庚妹就上開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同小段12之32地號土地乙節,亦據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湯和崑或其被繼承人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迄今,亦未就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12之32地號土地乙節,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湯和崑所有之上開建物,係無權占有其所有之12之32地號土地部分,亦為可採。
⒋被告羅平妹、朱阿通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羅平妹
、朱阿通迄今,仍未就渠等如何得以於原告所有之12之34地號土地上建屋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羅平妹、朱阿通,以渠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辯稱渠等係有權占有系爭12之34地號土地云云,此據原告否認在卷,並為上開主張。查:
⑴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可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
⑵觀諸被告羅平妹、朱阿通等人上開主張,難認被告羅
平妹、朱阿通等人於占有原告所有之系12之34地號土地建屋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另被告羅平妹、朱阿通固陳稱:其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已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惟未經地政機關受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羅平妹、朱阿通於本件原告起訴之前,已就渠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羅平妹、朱阿通既未於本件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前,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難認渠等已時效權得地上權,則渠等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為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4地號土地云云,即屬無據。此外,被告羅平妹、朱阿通就渠等為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4地號土地乙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羅平妹、朱阿通,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12之34地號土地,即屬有理。
⒌被告涂光恩以前揭情詞,辯稱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12之35地號土地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涂光恩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在卷,並為上開主張。查:
⑴被告涂光恩提出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書、房屋所有權
得喪申報書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證明其所有之中興路123號建物,乃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12之35地號土地之事實。觀諸被告涂光恩上開提出之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乃係被告涂光恩之兄涂光華,於77年10月6日與訴外人朱平宏簽立,並約定由朱平宏將中興路123號前段房屋,以85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涂光華,並標明建物之位置、範圍、面積,而上開建物則係朱平宏自其父親 朱石送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亦有被告涂光恩上開提出之房屋所有權得喪申報書1紙為證。
⑵依朱平宏於鄧仁增對被告馮增田等人提出上開不當得
利訴訟事件中證稱:中興路123號房屋,其所有權不知何人名義,在伊父親生前就有了,不知何時所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則觀諸朱平宏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其父親係基何原由而得以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自難據此即認朱平宏之父親朱石送係有權占有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而建屋,並將所建之屋陸續移轉所有權予朱平宏、涂光華、被告涂光恩。被告涂光恩上開所提出之房屋所有權轉讓契約書、房屋所有權得喪申報書,僅能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乃係有權占有,惟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則屬未明,而被告涂光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就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乙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涂光恩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即屬無據。
⑶被告涂光恩辯稱: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貸、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涂光恩或其前手(即涂光華、朱平宏、朱石送)與原告或其前手(即鄧湘敦、鄧守敦、鄧仁增、劉光疇、黃劉欽漳等人)間,於何時、地成立使用借貸、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已達意思表示一致等節,均未據其舉證證明,是被告涂光恩據此辯稱其係有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亦屬無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涂光恩所有之上開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5地號土地,堪可採信。
⒍被告賴振祥辯稱:本件業經前案判決,應有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且系爭中興路125號建物,係其父親賴有亮向訴外人鄧仁增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其父親賴有亮復向鄧仁增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是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確屬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書、租賃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137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並為上開主張。查:
⑴被告賴振祥以其父親賴有亮前向鄧湘敦、鄧仁增提起
刑事告訴詐欺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6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確定為由,而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謂起訴違背第253條(即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即第400條第1項),乃係就兩者均係民事訴訟事件而言,而被告賴振祥上開所稱之前案,乃係刑事訴訟案件,自無被告賴振祥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觀諸被告賴振祥上開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乃係由
被告賴振祥之父親賴有亮,於62年4月10日與出賣人鄧仁增簽立,約定中興路125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鄧仁增所有,鄧仁增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以每坪2,800元之價金,出售予賴有亮,該地面積則按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則上開中興路12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是否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尚屬未明。此外,觀諸被告賴振祥上開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其公訴意旨記載上開中興路125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地號○○○鎮○○○段埔心小段12之40地號、12之41地號、12之42地號(且經被害人即賴有亮查明上開土地並非鄧仁增所有),復核以被告賴振祥提出、由黃劉欽漳於62年8月9日領收、立據之土地之租賃收據所示,租約土地亦為同小段12之40地號、12之41地號、12之42地號土地;綜上書證所示,應認賴有亮於62年4月10日與鄧仁增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尚不包括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應屬明確。
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著有規定;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其旨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為交易之交易安全(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解釋參照)。故不論私人基於私法關係對原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國家基於公法關係(例如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在私人或國家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自無權處分之人取得所有權,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仍無排除第三人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 林某 買受係爭土地,惟在林某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某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賴有亮與鄧仁增上開62年4月10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斯時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鄧仁增,業如前述),惟鄧仁增未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有亮,嗣經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取得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賴振祥自不得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對抗現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原告基於相信上開依土地法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狀,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自無以上開情詞,排除原告之所有權,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餘地。
⑷綜上,依被告賴振祥提出之租賃收據,上載土地租約
之標的,既未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且被告賴振祥之父親賴有亮亦未買受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縱已買受,惟其未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渠等所有之系爭中興路125號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賴振祥所有之上開中興路125號建物,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之36地號土地,亦為可採。
⒎綜上,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有之上開建物,係有
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查:
⒈原告所有之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12之32地號
、12之34地號、12之35地號、12之36地號、10之71地號土地,其93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如附表四所示,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之上開土地,為坐落桃園縣楊梅市○○路上,中興路為雙向2線道,鄰近瑞埔國小、埔心火車站,附近商店林立,並有傳統市場,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之地圖1紙、現場照片10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7計算租金,以為合理。
⒉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所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
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核以原告係99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記載明確)觀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另就被告湯和崑所有之中興路117號建物部分,於95年間固係為其父親湯乾火所有,而湯乾火於97年12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子女即 呂邱秋 、湯和崑、湯和錠、湯雅妍繼承,惟被告湯和崑同意承受此部分對原告之債務,並經原告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湯和崑給付9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院依被告所有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
並依當年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0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
別將渠等所有、占有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被告湯和崑部分為100年12月4日;被告羅平妹、朱阿通、涂光恩、賴振祥部分為100年11月22日;被告馮增田部分為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四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第11項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除馮增田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上開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⒊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6項至第10項部分,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觀諸本判決主文第6項至第10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固未逾50萬元,惟原告乃係就各被告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項訴訟標的之共同訴訟並為合併判決,就是否得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應觀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併計算之。而原告就被告湯和崑、羅平妹、朱阿通、涂光恩、賴振祥部分,其勝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經合併計算結果,顯逾50萬元,是就原告請求被告湯和崑等人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則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是原告就本判決文第6項至第10項部分,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原告僅就被告湯和崑等人拆屋還地之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就所餘部分則未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湘鈴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被告│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原告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得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得利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7%,││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號││自95年1月1日至│自100年1月1日起至│就返還土地部分│就被告給付相當於││││││99年12月31日止│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部│││││││應給付之金額││分│││├─┼─────┼────────┼──────────┼───────┼────────┼────────┼────────┤│1│湯和崑│405,855元│89,850元│1,823,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假執│5,467,215元│訴訟費用(除撤回│├─┼─────┼────────┼──────────┼───────┤行之聲請,均駁回├────────┤部分外)由被告負││2│羅平妹│202,913元│44,966元│1,810,000元│。│5,427,265元│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3│朱阿通│202,913元│44,966元│││││├─┼─────┼────────┼──────────┼───────┤├────────┤││4│涂光恩│179,073元│39,591元│811,000元││2,431,528元││├─┼─────┼────────┼──────────┼───────┤├────────┤││5│賴振祥│105,085元│23,595元│532,000元││1,595,748元││├─┼─────┼────────┼──────────┼───────┼────────┼────────┤││6│馮增田│488,042元│113,944元│2,313,000元│就被告馮增田應給│無。││││││││付488,042元部分│││││││││,於原告以162,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就被告│││││││││馮增田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13,944元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滿│││││││││後,以38,000元供│││││││││擔保後,得就該屆│││││││││期部分為假執行。│││└─┴─────┴────────┴──────────┴───────┴────────┴────────┴────────┘附表二:
㈠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
⒈被告湯和崑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第12之
32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與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羅平妹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第
12之34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朱阿通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第12之
34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涂光恩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第12之
35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賴振祥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第12之
3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馮增田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第10之
7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與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⒎被告湯和崑應給付原告582,77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508元。⒏被告羅平妹應給付原告292,9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910元。⒐被告朱阿通應給付原告29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910元。
⒑被告涂光恩應給付原告25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5,595元。
⒒被告賴振祥應給付原告15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240元。
⒓被告馮增田應給付原告718,01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7,636元。
㈡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之聲明:
⒈被告湯和崑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12之
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羅平妹與被告朱阿通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埔心小段12之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賴振祥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12之
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馮增田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10之
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與編號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涂光恩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心小段12之
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馮增田應給付原告697,203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2,778元。
⒎被告呂秋秀、湯和崑、湯和錠、湯雅妍(嗣原告撤回對被告
呂秋秀、湯和錠、湯雅妍之訴)應給付原告90,656元,及自
100年11月1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湯和崑應給付原告489,137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8,357元。
⒐被告羅平妹應給付原告289,87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237元。
⒑被告朱阿通應給付原告289,87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237元。
⒒被告涂光恩應給付原告255,81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6,559元。
⒓被告賴振祥應給付原告150,122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更
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3,708元。
附表三:
┌─────┬───────────┬───────────┬─────────────┐│被告│被告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左列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土│備註││││地之位置、面積│││││││││││││││││├─────┼───────────┼───────────┼─────────────┤│湯和崑│桃園縣楊梅市○○路117│桃園縣楊梅市○○○段埔│該建物原係被告湯和崑之祖父│││號、同市○○街○○巷○○號│心小段12之32地號土地,│母湯錦榮、湯李庚妹所有,嗣││││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渠等死亡後,由湯和崑之父親││││195平方公尺│湯乾火繼承,湯乾火於97年12│││││月12日死亡,由湯和崑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羅平妹、朱│桃園縣楊梅市○○路121│桃園縣楊梅市○○○段埔│││阿通│號、同市○○街○○巷○○號│心小段12之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91平方公尺││├─────┼───────────┼───────────┼─────────────┤│涂光恩│桃園縣楊梅市○○路123│桃園縣楊梅市○○○段埔││││號│心小段12之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賴振祥│桃園縣楊梅市○○路125│桃園縣楊梅市○○○段埔││││號│心小段12之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馮增田│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桃園縣楊梅市○○○段埔││││、同市○○街○○巷○○號│心小段10之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105平方公尺││└─────┴───────────┴───────────┴─────────────┘附表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被告│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原告│原告所有之土地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面積×申│││所有之土地位置、面積││×10%,元以下四捨五入)│報地價×7%,元以下四捨五入)│││├────┬────┬───┬───┬────┼────┬────┬────┬────┬────┬───────┼────┬────┬────┬────┬────┬───────┤│││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自100年起至返│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自100年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還土地止,按年││││││││││││││應給付之金額││││││應給付之金額│├─────┼───────────┼────┼────┼───┼───┼────┼────┼────┼────┼────┼────┼───────┼────┼────┼────┼────┼────┼───────┤│湯和崑│桃園縣楊梅市○○○段埔│4649.0元│6167.2元│同左│同左│6582.4元│90,656元│120,260│120,260│120,260│128,357│128,357元│63,459元│84,182元│84,182元│84,182元│89,850元│89,850元│││心小段12之32地號土地,│││││││元│元│元│元││││││││││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95平方公尺││││││合計:579,793元││合計:405,855元││├─────┼───────────┼────┼────┼───┼───┼────┼────┬────┬────┬────┬────┼───────┼────┬────┬────┬────┬────┼───────┤│羅平妹、朱│桃園縣楊梅市○○○段埔│4649.0元│6326.0元│同左│同左│6726.4元│88,796元│120,827│120,827│120,827│128,474│128,474元,由│62,157元│84,579元│84,579元│84,579元│89,932元│89,932元,由││阿通│心小段12之34地號土地,│││││││元│元│元│元│被告羅平妹、朱││││││被告羅平妹、朱│││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阿通平均分擔2├────┴────┴────┴────┴────┤阿通平均分擔2│││191平方公尺││││││合計:579,751元,由被告羅平妹、朱阿通平均分擔2│分之1,各為│合計:405,826元,由被告羅平妹、朱阿通平均分擔2│分之1,各為│││││││││分之1,各為289,876元。│64,237元。│分之1,各為202,913元│44,966元。│├─────┼───────────┼────┼────┼───┼───┼────┼────┬────┬────┬────┬────┼───────┼────┬────┬────┬────┬────┼───────┤│涂光恩│桃園縣楊梅市○○○段埔│4649.0元│5998.0元│同左│同左│6427.2元│40,911元│52,782元│52,782元│52,782元│56,559元│56,559元│28,638元│36,948元│36,948元│36,948元│39,591元│39,591元│││心小段12之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合計:255,816元││合計:179,073元││││88平方公尺││││││││││├─────┼───────────┼────┼────┼───┼───┼────┼────┬────┬────┬────┬────┼───────┼────┬────┬────┬────┬────┼───────┤│賴振祥│桃園縣楊梅市○○○段埔│4555.2元│3973.0元│同左│同左│5107.2元│26,222元│30,064元│30,064元│30,064元│33,708元│33,708元│18,355元│21,045元│21,045元│21,045元│23,595元│23,595元│││心小段12之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合計:150,122元││合計:105,085元││││66平方公尺││││││││││├─────┼───────────┼────┼────┼───┼───┼────┼────┬────┬────┬────┬────┼───────┼────┬────┬────┬────┬────┼───────┤│馮增田│桃園縣楊梅市○○○段埔│4586.4元│7334.0元│同左│同左│8098.4元│92,186元│147,413│147,413│147,413│162,778│162,778元│64,531元│103,189│103,189│103,189│113,944│113,944元│││心小段10之71地號土地,│││││││元│元│元│元│││元│元│元│元││││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96平方公尺、││││││合計:697,203元││合計:488,042元││││105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