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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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24號異議人 陳秀蘭 債權人 許賢聰 上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99年度司促字第5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對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9年7月29日將支付命令送達花蓮縣○○鄉○○村○里○○街○○○巷○○弄○○號,由第三人 林群三 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記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於同居人處打勾後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設籍於該址,且於異議狀上亦載住於該址,而林群三並同設籍於同一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確已投遞至異議人之住所,雖不獲會晤異議人,但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的同居人收受,應已生送達效力,則加計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最遲應於99年8月23日聲明異議,詎其遲至99年8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依據前述說明,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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