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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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秋榮犯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
聯福利中心左營果貿店(下稱本案商店)內,趁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森永牛奶糖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1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7日11時11分許(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
予以更正),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美琪香皂6塊(價值109元)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嗣店員於梁秋榮結帳其餘商品時發覺有異,當場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梁秋榮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竊取森永牛奶糖3包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美琪香皂6塊,辯稱:我是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放
置在架上森永牛奶糖3包,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及其於同年月7日11時11分許,自本案商店之商品架上拿取美琪香皂6塊,放入隨身包包,於結帳時未交予店員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自商品架上拿取美琪香皂6塊時,左手手提店家提供顧客
使用之購物籃,該籃內放置有被告挑選之其他商品等節,有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被告未將上開香皂與其他同未經結帳之商品併同放置於購物籃內,而刻意放入隨身包包內,堪認被告有意藉此破壞本案商店對美琪香皂6塊原有支配關係之意,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其主觀上有竊取上開香皂之犯意,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竊美琪香皂6塊體積非微小
,又為80公克6入之規格,具有相當重量,此有查獲照片及本案商店標價卡在卷可考,被告將之放置於背包內,實無可能於結帳時未察覺上開香皂放置在隨身包包內,而疏未交予店員,是被告辯稱其係忘記拿出等語,要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有其他竊盜犯行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340元等情,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有前揭標價卡在卷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吿上開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森永牛奶糖3包及美琪香皂6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美琪香皂6塊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森永牛奶糖3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審諸被吿於警詢時供稱均已吃完等語,顯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梁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牛奶糖叁包,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叁拾壹元。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梁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