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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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下、距天津街十餘公尺之停車場出口處,由西北向東南方向駛出停車場、進入該路段西向東方向、路面繪有直線箭頭之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指向線」則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清晰、顯明,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自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停車場駛出、進入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距離天津街僅約十餘公尺,已未及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光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上繪有直線箭頭「指向線」,車輛僅得依指示直行,不得右轉,丁○○將車輛駛出停車場、進入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旋斜向跨越內側車道、車頭進入外側車道,並直接右轉天津街,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行駛,行至該路段距天津街交岔路口約九‧六公尺處,見狀閃煞不及,丁○○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甲○○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右手肘、右手背、右下腹外側擦傷、右大腿瘀青之傷勢。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手臂、身體多處傷勢後,竟未停車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經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丙○○騎乘機車追趕,在臺北市○○街、北平東路交岔路口追及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告知丁○○發生車禍事故,丁○○仍未予置理、逕行駕車離去,丙○○乃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供述,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下、距天津街十餘公尺之停車場出口處,由西北向東南方向駛出停車場、進入該路段西向東方向、路面繪有直線箭頭之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旋斜向跨越內側車道、車頭進入外側車道,並直接右轉天津街,且在臺北市○○街、北平東路交岔路口遇丙○○敲打車窗、質問其何以未下車,仍逕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辯稱:當日其所駕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應係告訴人天雨路滑車速過快、緊急煞車後自行跌倒受傷,而丙○○除敲打其所駕車輛車窗、質問其何以未下車外,並未告知發生車禍事故,其並不知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下、距天津街十餘公尺之停車場出口處,由西北向東南方向駛出停車場、進入該路段西向東方向、路面繪有直線箭頭之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竟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自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停車場駛出、進入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距離天津街僅約十餘公尺,已未及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光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上繪有直線箭頭「指向線」,車輛僅得依指示直行,不得右轉,其將車輛駛出停車場、進入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旋斜向跨越內側車道、車頭進入外側車道,並直接右轉天津街,適告訴人駕駛DIT─九一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行駛,行至該路段距天津街交岔路口約九‧六公尺處,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右手肘、右手背、右下腹外側擦傷、右大腿瘀青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手臂、身體多處傷勢後,未停車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經恰駕駛機車行經該處、目擊事故發生之丙○○追趕,在臺北市○○街、北平東路交岔路口追及並告知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被告仍未予置理、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纂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狀況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當日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停車再開標誌、指向線設置清晰、顯明,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下、近天津街停車場出口之西緣距離天津街二十公尺,是該停車場出口距離天津街約十餘公尺,且該停車場出口顯明處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以及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上繪有直線箭頭指向線,告訴人所駕駛機車於事故後倒地位置在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外側車道內、略偏向內側車道處、車頭朝西、後輪距離天津街約九‧六公尺、前後輪距離市○○道○○道路南側路緣各約三‧五、三‧二公尺,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測量、採證後標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狀況照片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辯
稱當日伊所駕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應係告訴人天雨路滑車速過快、緊急煞車後自行跌倒受傷,而丙○○除敲打其所駕車輛車窗、質問其何以未下車外,並未告知發生車禍事故,伊並不知發生車禍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當日係因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而倒地受
傷,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所載一致,且被告自承其當日駕車駛出停車場、轉入天津街行駛未久即遇證人丙○○駕駛機車敲打車窗、質問其何以未下車無訛。
⑵被告雖以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並無碰撞痕跡,認告訴人、證人所述事故經過
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日並未停留車禍現場,係經月餘之後始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依證人所述循線查知被告姓名、年籍後,通知被告駕駛該車輛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對車輛檢視、拍照採證,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一頁車輛採證相片之攝影時間、地點自明,而被告所駕駛六T─七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葉子板、近與保險桿接縫處有一長約二十公分、與車身平行之擦撞痕跡,此經檢視、採證員警 李明峰 記載、採證詳明,有車輛採證相片可佐。被告就上開擦撞痕跡,於警詢時稱係「倒車不慎擦撞消防栓」所生,嗣於原審先稱係數年前「駕車前行轉彎時擦撞消防栓鐵架」,後稱係擦撞「巷口警告車輛轉彎注意之鐵牌」,再改稱為「鏡子」,經原審詢問該鐵架、鐵牌或鏡子設置位置,先稱該物體現已移離、未再察見,繼提出拍攝某消防栓圓形告示牌之相片三紙,供稱為其所駕車輛擦撞之物體,其先後所述反覆不一、多所齟齬,所為辯解顯不足以援以證明其並未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之佐證。
⑶臺北市市○○道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此經員警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記載翔實,告訴人事故發生時車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並未超速,已經告訴人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 陳明 在卷,而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為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所致之佐證,尚難憑被告片面之指摘,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四
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前段、第六款前段、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六T─七二九二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市○○道○段高架道路下、距天津街十餘公尺之停車場出口處,由西北向東南方向駛出停車場、進入該路段西向東方向、路面繪有直線箭頭之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清晰、顯明,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所駕車輛自市○○道○段高架道路下停車場駛出、進入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距離天津街僅約十餘公尺,已未及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光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且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上繪有直線箭頭「指向線」,車輛僅得依指示直行,不得右轉,被告將車輛駛出停車場、進入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內側車道後,旋斜向跨越內側車道、車頭進入外側車道,並直接右轉天津街,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行駛,行至該路段距天津街交岔路口約九‧六公尺處,見狀閃煞不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頰、右手肘、右手背、右下腹外側擦傷、右大腿瘀青之傷勢,被告有未依停車再開標誌之指示、確認安全時再駛入市○○道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變換車道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轉彎時未在三十公尺前變換至外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指向標線指示、自繪有直行箭頭之車道右轉彎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被告未依停車再開標誌之指示、確認安全時再駛入市○○道西向東方向平面道路之過失部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一六二二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在卷可資參佐。
㈣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
傷後,經證人丙○○騎乘機車追趕,且在臺北市○○街、北平東路交岔路口追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告知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為證人攔停後,針對證人質問何以碰撞後未下車處理一節,並非表示不知情、未有碰撞,而係答稱「可是我有打方向燈‧‧‧」,此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翔實,足見被告主觀上非唯早已知悉事故發生,且遇證人攔停、質問仍執意駕車離去,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臉頰、右手肘、右手背、右下腹外側擦傷、右大腿瘀青,其傷勢分佈臉部、身體、四肢、甚為顯然,客觀上被告亦能輕易察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未協助救護而執意駕車離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於偵審程序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中因過失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逃逸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非見悔意反省,肇事迄今已逾一年猶拒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失慮而犯本罪,而其現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關於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逃逸罪部分之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過失傷害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