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日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小包(淨重1.07公克,驗餘總淨重1.06公克)。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7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及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3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1月7日因毒品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緝獲,被告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為臺灣士林看守所採尿前120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7年1月7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進入臺灣士林看守所,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於97年3月17日送入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所務委員會議之審查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0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重量1.06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6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57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並於97年3月17日送入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新店戒治所所務委員會議之審查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07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重量1.0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6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577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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