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敘「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桃交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經該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77號裁定減刑為罰金22,500元確定,並於96年11月27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6行「不慎撞擊同方向」應更正為「不慎撞擊對向車道欲左轉」、第8行「同向」應更正為「對向車道」、第12行「之傷害」應補敘為「、右手關節疼痛、下巴有擦傷及瘀傷之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依其文義觀察,係以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 余簡英嬌余若婷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既未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依前揭說明,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猶再次酒醉駕車而為警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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