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戶籍地所在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車禍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車禍肇事者,供承犯罪,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其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甲○於車禍肇事發生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留在現場,向前開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乙○○、丙○○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與他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乙○○、丙○○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經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戶籍地所在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處分,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