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為圖一己之私慾,竟以拆解後變賣之方式侵占兄弟3人共有之電力剪茶機,造成告訴人即被告之胞兄甲○○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所得金額多寡(約新臺幣15,000元),及被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為免其等日後關係交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