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綱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1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智易字第
1號,原誤分為100年度桃智簡字第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范綱想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霸味豬腳」名片壹張、未扣案之「霸味豬腳」招牌壹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范綱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霸味豬腳」名片1張及「霸味豬腳」招牌1面,係商標法
第81條第3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
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且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亦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之名片1張及未扣案之「霸味豬腳」招牌1面,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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