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付與卷宗筆錄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 陳韋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及卷宗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再審或非常上訴,聲請:(1)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案全卷卷宗資料。(2)證人於警、偵訊之錄音光碟。(3)該案之電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4)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上訴理由狀云云(至聲請意旨請求補發該案本院刑事判決正本部分,已另行補發,附此敘明)。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3罪)及3年6月(1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撤銷其中一罪(7年6月部分),改判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緝第327號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聲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未合。而該案既已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該案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若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揆諸前開說明,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該案卷宗證物影本等,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惟聲請人並非聲請該案本院法庭之錄音、錄影,且於該案亦非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該案於107年5月31日確定後迄其聲請時已逾6個月,已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等內容以觀,該解釋乃在於針對繫屬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為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應准許被告獲取卷證資訊者而言。換言之,該解釋的範圍僅限於審判中的刑事案件,且因審判中如未賦予被告獲取卷證資訊之權利,被告即無其他管道可循。核此與前述該判決確定之案件,被告尚可向持有卷證之機關(如執行檢察署)請求付與不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